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某,大创(略)事务所(略)。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2011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7日至2011年5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购买安阳县X镇X村西南地李某的398棵树并全部砍伐,其中260棵树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另外138棵树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经鉴定,138棵树折合33.1861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张××、张志×、李×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采伐许可证及鉴定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而滥伐林木,数量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4日至2011年9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