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江某乙(又名江X,系江某甲胞妹),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伍某利(系二原告母亲),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保卫,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东县X镇X村第二村X组。
负责人伍某某,组长。
原告江某甲、江某乙为与被告祁东县X镇X村第二村X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铁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甲、江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伍某利、王保卫,被告的负责人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被告组的历史村民。二十多年前,二原告母亲与城镇居民的江某保结婚,根据当时的政策,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结婚,子女必须随母在农村落户,不能享受城镇居民待遇。因此,二原告一出生就成为被告组的一员,承包责任田、土,向国家交纳各种税费。近年来,随着县城开发到兰芝村,被告组内一些出嫁的女子不迁出户口,并要求将子女落户于被告组,以便将来土地被征用时,可以要求分配土地补偿费,从而加大了被告组内村民之间的矛盾。被告为了解决前述矛盾,于2009年元月召开村民会议,决定二原告不准享有本组的一切分配权。会后,又将二原告的承包责任田0.78亩收回。被告的行为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不准二原告在被告组享受一切分配权的决定无效,返还二原告承包责任田0.78亩,确认二原告与被告其他村民享有同等权利。
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伍某利、江某甲、江某乙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江某甲、江某乙从一出生就随母伍某利落户于被告处。
2、兰芝村X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作出“江某甲、江某乙也不准在本组享受一切分配权”的决定,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二原告在组内不享有一切分配权是全组村民讨论决定的,二原告母亲伍某利亦签字同意的,收回二原告的责任田是执行组内的决定。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法庭提出如下证据:
1、《兰芝村X组延长土地承包期三十年不变协议》一份,证明江某甲不享有被告组内的责任田。
2、兰芝村X组《协议书》一份,证明二原告不享有被告组内的一切分配权是经本组村民讨论决定的,二原告母亲签字认可的。
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被告双方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江某甲、江某乙的母亲伍某利系农业家庭户口、被告组内的历史村民,二十多年前与祁东县X镇居民江某保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江某甲,于X年X月X日生江某乙,按照当时的政策,农村户口的居民(女方)与城镇户口的居民(男方)结婚所生育的子女只能随母在农村落户。因此,江某甲、江某乙一出生便落户在被告处。原告江某甲出生后便分得了责任田,原告江某乙因属计划外生育,出生7年后才分得责任田。1998年二原告父母在祁东县法院协议离婚,江某甲由江某保负责抚养,江某乙由伍某利负责抚养。半年后,江某保去世。1999年2月28日,被告制定土地承包方案时出台了《兰芝村X组延长土地承包期三十年不变协议》,协议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江某(注:应为江某甲)暂分责任田,今后查实确判归江某保,此责任田就作机动田处理,如判归伍某利就作应分责任田分给。女方(注:指伍某利)嫁出,其女随女方户口迁出。”2009年1月23日,被告召开组内村民会议,就组内各项分配问题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第二条规定:“关于伍某利应和本组以上条款一样,只分配伍某利一人,其江某甲、江某乙也不准在本组享受一切分配权”,伍某利在该协议上签了字。随后,被告便将以前分给江某甲、江某乙的责任田收回。尔后,二原告多次向村、镇、县各级领导反映,要求被告恢复二原告村民的待遇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江某甲、江某乙均系被告组内历史居民,其出生后都取得了土地承包责任田。江某甲于2002年7月29日满18周岁,江某乙于2006年6月7日满18周岁,在2009年1月23日时均已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独立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于2009年1月23日召开组内村民会议商讨组内各项分配事项,应当通知二原告到场参加会议,在二原告未到场的情况下,被告擅自决定取消二原告在组内的分配权利,收回二原告的责任田,侵犯了二原告作为被告组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集体经济组织所作的决定不得与法律相悖,故被告应退还二原告的土地承包责任田。被告于2009年1月23日与二原告之母签订的《协议书》中作出的“江某甲、江某乙也不准在本组享受一切分配权”,该协议因二原告并未签字和授权签名,且协议内容侵犯了二原告合法的财产权利,违反了相关法律,被告辩称“《协议书》是二原告母亲伍某利签字同意的”,但被告未能出示二原告授权给伍某利的相关证据,故该协议无效。被告的辩论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某甲、江某乙在祁东县X镇X村第二村X组与其他组内村民享有同等的民事权利;
二、被告祁东县X镇X村第二村X组于2009年1月23日与伍某利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江某甲、江某(注:应为江某乙)也不准在本组享受一切分配权”的条款无效。
三、被告祁东县X镇X村第二村X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江某甲、江某乙承包责任田0.78亩。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铁军
二O一O年七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曾兰清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
第二十条第二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五条农村X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X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
第六条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第三十五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不得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承包合同中有关收回、调整承包地的约定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