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男。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唐某,湖南天地(略)。
被告秦某,女。
原告何某诉被告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莲、唐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何某、被告秦某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自己与被告秦某于1997年在长沙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4月8日在北京市海淀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两人不够了解,因性格不和,一直感情不好,无共同的语言。特别是近二年来,关系进一步恶化,双方完全无夫妻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2008年5月19日,双方在美国生育一女孩,中文名叫何某某。综上,为解除名存实亡的婚姻,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何某与被告秦某解除婚姻关系;2、判令婚生女儿何某某由原告何某抚养,被告秦某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何某提交了书面意见:1、双方在美国协议离婚已经于2011年2月28日法院签字生效。要求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何某某,美国国籍。其抚养权已经由美国在2011年2月28日判定。希望法院保留判决。3、双方在中国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被告秦某提交了书面意见:1、同意离婚,而且在美国的离婚判决书已经下了。2、不同意将小孩的抚养权给原告。
经审查,原告何某与被告秦某于1999年4月8日在北京市海淀区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何某某。2011年2月原告何某与被告秦某在美国已办理离婚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与被告秦某已办理离婚手续,现原告何某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秦某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涵
人民陪审员吴建军
人民陪审员胡南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吴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