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云南民办科技园开发总公司与李某某、云南升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誉侵权案
时间:2000-05-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官民初字第2147号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官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男,现年40岁,汉族,河南省平顶山市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略)部队现役军官,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刚,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民办科技园开发总公司。住所:官渡区X镇福德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孟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某乙,该公司配套部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升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官渡区X镇福德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孟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某乙,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云南民国科技园开发总公司(简称民办科技园)、云南升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升华公司)名誉侵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二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2000年5月25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原系昆明陆军学院外语训练大队副大队长,1998年8月29日,我的战友孙维利与我谈起他的朋友李某在升华住宅小区购买住房一套,去装修房屋时被一伙穿迷彩服自称是当兵的人殴打,并抢占了其住房,请我一同去说说情。因我值班,就请我的战友何惜民陪同前往。次日凌晨,我在值班时接到何惜民的电话,何说他们在小区内被派出所的人围住不让走,让我赶快去处理一下,我打电话到昆明警备司令部,请他们派人一起去处理,后我立即以部队值班首长的身份,赶到派出所和警备司令部处理此事。原来是何惜民到达小区后,因见对方穿迷彩服的人多,怕挨打,就打电话喊了十余个学员去保护他,因此与福德派出所的巡警发生了误会,警备司令部人员赶到现场了解后,双方并未发生冲突,各方人员各自带回。我还赶到派出所向派出所领导和当事人表示了歉意。

事隔五日后,二被告将道听途说的情况故意夸大事实,捏造说外训大队解放军与“黑社会人员”一起,“手持各种凶器”,在被告公司“搜捕”公司领导未果的情况下,“绑架”了两名民工,并诽谤说“绑架”行为是受“李某大队长的指使来修理姓孙的经理”,并提出所谓“严惩幕后指使者”的请求,炮制成《紧急报告》一份,在向部队告状的同时,分别将《紧急报告》向省、市政府、人大等多处多次告状,我的上级部队根据被告陈述的错误事实,以我“擅自带兵参政地方纠纷,严重违反部队纪律”为由对我作出了降职处分,使我的声誉受了极大的损害,精神受到极大的创伤,家庭因此也矛盾重重,爱人和孩子都受到了影响,我为此精神受到严重刺激,导致严重的神经性耳鸣,植物神经性功能紊乱及神经性毛发普脱、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因诽谤行为侵犯我的名誉权应负的法律责任,要求二被告当面道歉,赔偿直接经济损失(略)元,并赔偿精神损失(略)元。

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方所写的《紧急报告》一份;2、成都军区司令部(1998)司直政纪字第X号通令;3、二被告于1999年9月21日所写的关于98年9月3日的《紧急报告》情况说明;4、昆明警备司令部于1999年9月22日出具的处警情况及福德派出所于98年9月8日出具的情况反映;5、成都军区云南军事检察院于1999年9月29日向本院出具的情况反映,以此证实其所诉的真实性。

二被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空性,并承认《紧急报告》的制作及递送系在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孟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公司内部矛盾的另一方所为,并对原告当庭表示道歉,但对原告的索赔请求认为数额太高,只能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1998年8月29日晚至30日凌晨,昆明陆军学院外语训练大队第一教研室讲师何惜民与副大队长李某某以执行公务为名,私自带领11名学员,参与涉及民办科技园的纠纷。纠纷发生后,二被告即向省、市政府、人大及昆明警备司令部发出《紧急报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司令部在收到《紧急报告》后,经调查,于1998年9月25日下达了给予原告李某某降职处分的通令。现原告李某某认为被告所发出的紧急报告与事实不符,被告的行为使原告的声誉在部队中受到极大的损害,精神受到极大的创伤,政治前途被断送,家庭也因此矛盾重重,原告精神受到严重刺激,思想压力过重,导致严重的神经性耳鸣,植物神经性功能紊乱及神经性毛发普脱等症。原告认为二被告故意诬陷原告的侵权行为是导致原告身心受到严重损害的直接原因,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提交法庭的相关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从本案的基本事实来看,给原告李某某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是二被告制作并递送《紧急报告》后成都军区司令部通令给予原告李某某降职处分。成都军区司令部对原告李某某的行为的认定及其处分,本院无权作出评议。至于二被告向相关部门制作并递送《紧急报告》的行为,本院认为,二被告通过合法渠道向组织反映情况,并非向他人传播,其行为不构成名誉侵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依照我国民事法律政策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9065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林

代理审判员周凤清

代理审判员何蓉生

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田奇慧

书记员李某伟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