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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牛某某、财保衡阳分公司、财保祁东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增元,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岳峰,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衡阳分公司”),所在地衡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江辉,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东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祁东支公司),所在地祁东县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辉,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某为与被告牛某某、财保衡阳分公司、财保祁东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增元、被告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岳峰、被告财保衡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江辉,被告财保祁东支公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2010年1月3日18时20分,原告罗某某驾驶x二轮摩托车自衡阳往祁东方向行驶,途径祁东县X镇X村(G322线47公里+250米)地段时,与同向行驶在前的被告牛某某驾驶的湘04-x大中型拖拉机左后角相撞,致原告罗某某头部严重受伤,构成八级伤残。原告因受伤所遭受的各种损失为x.99元(其中鉴定费510元、医疗费x.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后续医疗费x元、误工费7257.6元、护理费2298.24元、残疾赔偿金x.86元、摩托车损2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财保衡阳分公司和财保祁东支公司连带赔偿保险金x元,被告牛某某赔偿原告损失x.3元,二被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原告罗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一家在城镇居住的证明、原告小孩罗某恒在洪桥镇三小读书的成绩单,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原告有一子一女需抚养16年;原告自2004年4月9日起就在祁东县城内居住、工作和生活,其家庭主要收入均来源于城镇。

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牛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牛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各负的责任及被告牛某某驾车有牌有照的事实。

证据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业专用发票,证明被告牛某某于2009年5月4日在被告中国财保衡阳分公司为其所驾驶的湘04-x号拖拉机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5月5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5日24时止的事实。

证据4、祁东县交警大队关于抢救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通知,证明事故发生后交警队通知保险公司及时支付医疗费的事实。

证据5、公证书,证明原告罗某某在衡阳附一医院治疗支付了x.75医疗费,公证处公证发票复印件与原件无异。

证据6、祁东县第四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及证明、衡阳市中心血站血液出库单和收据,证明原告在祁东县第四人民医院抢救期间,支付医疗费x元,支付购血费1395元。

证据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罗某某的伤残评定等级为八级,后期颅骨修补费用x元。

证据8、罗某某的病历资料及祁东县仁和医院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在祁东县仁和医院治疗。

证据9、衡阳市附一医院收取的服务劳务费发票、尿布湿费用凭据,证明原告在衡阳附一治疗期间的其他费用为365.7元。

证据10、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治病花交通费175元。

证据11、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因伤残鉴定花鉴定费510元的事实。

被告牛某某辩称,被告牛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所驾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交强险保险合同关系存续期间,首先应由中国财保衡阳分公司在x元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下余损失中只能承担20%的赔偿责任。

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牛某某在案发当天接受交警询问时所作的陈述,证明事故发生时的状况。

证据2、罗某某接受交警询问时所作的陈述,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南华大学附一医院住院。

证据3、江平富在接受交警询问时所作的陈述,证明事故发生时的情况。

证据4、江登高在交警部门所作的陈述,证明事故发生时的情况。

证据5、交警部门的检验意见书、事故车辆照片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的事实。

被告中国财保衡阳分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同意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案中原告计算损失的标准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根据机动车强制险的规定,被告中国财保衡阳分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国财保祁东支公司辩称,原告罗某某要求被告中国财保祁东支公司与中国财保衡阳分公司连带支付保险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财保衡阳分公司和财保祁东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8无异议,被告财保衡阳市分公司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李某泉出具的证明未提供身份证,无法核实其身份,且未提供房产证无法核实其房产位置,原告在珠海某有限公司务工未有该公司出具的证明,祁东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洪桥镇南山居委会只在证明上盖章,没有证明人签名;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医疗费发票只能报销一次;证据6购血的付款人不是原告本人;证据7残疾等级评定偏高,要求重新鉴定;证据9不是发票,也无法证实该物品系原告购买。原告及被告财保衡阳分公司、财保祁东支公司对被告牛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核,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8及原告与被告财保衡阳市分公司、祁东支公司对被告牛某某提供的证据1-5无异议,对于上述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证明1证人李某泉虽未提供身份证,但提供了具体的住址和手机号码,洪桥镇南山居委会加盖了公章,祁东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核实后加盖公章,出具证明人提供了手机号码,被告财保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有证据来否认其真实性,该证据应予确认;证据5被告财保衡阳分公司认为原告只能报销医药费一次,未有证据证明已将住院医疗费作报销,其异议理由不成立;证据6购买单的购血单系祁东县仁和医院,付款人也是仁和医院,且从原告罗某某的住院费用清单中未有购血付款项目和金额,不能说明仁和医院的购血系原告罗某某所购,被告财保衡阳市分公司该异议理由成立;对证据7被告财保公司虽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鉴定费,且未有证据来推翻原鉴定结论,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9原告购物清单,票据上未注明由谁购物,且该证据与本案伤害赔偿项目无关联,该费用不能列入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日18时20分,原告罗某某驾驶x二轮摩托车自衡阳往祁东方向行驶,途径祁东县白鹤铺帆丰村(G322线47公里+250米)地段时,与同向行驶在前的被告牛某某驾驶的湘04-x大中型拖拉机左后角相撞,致原告罗某某头部严重受伤。事故经祁东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罗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牛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祁东县第四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医疗费x元,因伤势严重于次日即2010年1月4日转衡阳南华大学附一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38天,花医疗费x.75元,于2010年2月10日出院。原告伤愈后经祁东县洪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共有二个小孩:女罗某出生1995年3月21日,子罗某恒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牛某某于2009年5月4日在祁东县中国财保衡阳分公司签单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5月5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5日24时止。被告牛某某于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了6000元医药费。

经核定,原告罗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遭受的各种经济损失为:x.65元,其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范围为x.44元,具体包括:鉴定费510元、医疗费x.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38天)、后续治疗费x元;属于伤残赔偿范围为x.21元,具体包括:误工费7257.6元(60.48元/天×120天)、护理费1140元(30元/天×38天)、交通费175元、残疾赔偿金x.86元(x.31元/年×20年×30%)、被抚养人生活费x.75元(x.23×16×30%÷2)。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牛某某于2010年1月3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罗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牛某某负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该认定结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罗某某在该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种损失,被告牛某某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请求赔偿额过高,应以本院核定的数据为准。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原告家庭成员长期居住在城镇,且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受伤后经司法鉴定颅骨修补是必须发生的后续医疗费,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摩托车车损费2000元,因未向本院提供其摩托车被损2000元的依据,该请求亦不予支持。被告财保祁东支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财保祁东支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观点,因原告系与财保衡阳市分公司签订交强险保险合同,祁东支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且财保衡阳分公司与祁东支公司均系独立的法人,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对该辩论观点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牛某某在被告中国财保衡阳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中国财保衡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超过限额部分由被告牛某某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案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某某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某某110,000元。

三、原告罗某某医疗费用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外的医疗费用x.44,残疾赔偿金限额外损失15,066.21元,合计93,688.65元,由被告牛某某赔偿30%,计28,106.6元,扣除被告牛某某已支付6000元,尚应支付22,106.6元,其余70%由原告罗某某自负。

四、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判决确定的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97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2518元,被告牛某某负担10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书剑

人民陪审员谭先贤

人民陪审员罗某军

二O一O年十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陈瑜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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