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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诉程某、余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余某乙,系余某甲小爷。

原审原告吴某某与原审被告程某、余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13日作出(2007)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信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信检民抗(2008)X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信中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保元出庭履行职务。原审原告吴某某、原审被告余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余某甲与程某原系夫妻关系,程某系吴某某的外女(即其大姐的女儿)。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余某甲因买半挂车搞运输急需资金,找原告帮助借钱,2002年农历6月,原告丈夫谢朝从本校同事王传陆处借现金x元,当时还约定付利息七厘,并给王修陆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证明,借贷王修陆现金叁万元整,(x)计息0.7%,时间一年。借贷人余某甲,证明人谢朝,时间:2002年阳历8月1日,农历6月23日”。借款不久,王修陆病故,其妻何家兰便找谢朝要钱,谢便找余某甲要钱还给何家兰,但一直未要到,何家兰要钱很急,谢没办法只拿自己钱把垫上,连本带息归还x元。有何家兰证实,当款归还后,原告丈夫再次找被告要求,两被告归还x元。2006年5月程某与余某甲离婚。原告得知后,便找二人要钱,二人相互扯皮。

原审还查明,程某诉余某甲离婚案,经本院于2006年5月16日判决离婚,该判决主文第四项:现有夫妻共同债务程某负担10.3万元,其余8000元由余某甲负担。

原审认为,程某与余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谢朝手帮借王传陆现金x元,王传陆病故时,由吴某某和丈夫谢朝自己找钱帮助还清。程某在离婚时未通知吴某某,对该款虽作为承诺,但该款系程某和余某甲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所欠,应由程某和余某甲归还,但未将款归还吴某某,侵犯了他人的权益。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及时归还欠款,有凭有据,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欠原告款有证据证明,可至今未付,其做法是错误的,应承担积极的清偿责任。遂判决:由程某和余某甲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清偿欠吴某某款本息合计x元。

抗诉机关的抗诉请求和理由:原审认定借款利息6860元是错误的。因本案当事人约定的借款利息是月息0.7%,因此2万元借款一年利息应当不足2000元。而本案中何家兰证明归还利息6860元,远远高于约定的借款利息,显然违背常理,认定利息6860元错误,请求依法再审。

依再审认定的证据,可证明如下事实:2002年阳历8月1日,余某甲向王修陆借款x元,月利率0.7%,时间为一年。2002年9月,王修陆病故,还款x元,一年后吴某某的丈夫谢朝还清剩余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余某甲和程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他人款x元应当由二人偿还。该款及利息由吴某某垫付还清,余某甲和程某应当向吴某某清偿。该款利息根据证人何家兰证明的还款时间计算应为1890元。因此,原审认定为6860元有误,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应予纠正。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7)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两原审被告余某甲、程某共同清偿原审原告吴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18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两原审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柴光华

审判员徐善传

审判员薛卫东

二00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张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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