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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某甲、唐某丁、唐某戊、唐某己、杨某某与被告灌阳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严某某、卿某某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甲(系受害人唐某江之妻)。

委托代理人陆某乙。

委托代理人蒋某丙。

原告唐某丁(系受害人唐某江之子)。

原告唐某戊(系受害人唐某江之女)。

原告唐某丁、唐某戊的法定代理人陆某甲,系二原告之母。

原告唐某己。

原告杨某某(系受害人唐某江之母)。

原告唐某己、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陆某甲,系二原告之儿媳。

被告灌阳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全某某。

委托代理人伍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告严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卿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庚。

原告陆某甲、唐某丁、唐某戊、唐某己、杨某某与被告灌阳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严某某、卿某某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熊珍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蒋某凤、王某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陈芝林担任记录。原告陆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某乙、蒋某丙,原告唐某丁、唐某戊的法定代理人及原告唐某己、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陆某甲,被告灌阳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某某、吴某某,被告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0年6月15日,被告严某某雇请唐某江到自己开办的运军木材加工厂做工,将木材方料装载到被告卿某某的桂C-x号货车上。下午3点多钟,因下小雨,唐某江触电,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灌阳县X乡“6.15”触电事故调查组认定:被告严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灌阳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和被告卿某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如下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x元,安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5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859元、车费住宿费4450元、购买坟地费3000元、白果树移植损失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人民币x.50元,并由三被告负连带责任。

被告灌阳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纠纷是多个原因造成的,调查组认定被告严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卿某某、被告水电公司和唐某江本人负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是客观真实、恰当的,原、被告应按责任认定承担赔偿责任,各责任人是按份责任,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唐某己、杨某某要求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均未满60岁,且没有提供需要赡养的证据,不应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买祖坟地3000元、白果树移植损失4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丧葬费已包含了该项费用。车费的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因为精神抚慰金是死亡赔偿金的补充,且唐某江本人有一定的过错,应当负一定的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严某某辩称:被告严某某与唐某江属承揽关系,不是雇佣关系。唐某江不是木材加工厂的工人,被告严某某将木料承包给唐某江等人上车,双方不存在控制与被控制、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本案是多因一果引发的事故,调查组认定被告严某某负主要责任是不正确的,木材加工厂存在的安全某患不是导致唐某江死亡的直接、主要原因,被告灌阳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架设的高压线,不符合国家标准,且没有悬挂警示标志,导致唐某江触电死亡,因此,被告灌阳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应承担无过错的特殊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部分项目不合理。另外被告严某某已垫付x元给原告。请求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卿某某辩称:根据《“6.15”触电事故调查处理报告》对事故原因的分析认定:“作业人员安全某识淡薄,唐某江(死者)没有采取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在35KV高压线下违章作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因此,死者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严某责任,被告灌阳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是特殊侵权民事责任主体,且被告水电公司的高压线超低,不符合规范,也未在高压线周围设立安全某示标志。因此,被告水电公司应承担特殊侵权责任。运军木材加工厂是本案事故的发生地,也是本案事故的根源,在对安全某产工作重视不够等7个方面的安全某患,未及时消除,明知作业人员在高压线下违规作业未进行阻止,是本案事故的根源。因此,被告严某某应负事故的严某责任。被告卿某某在本案事故中因过错较小、责任较轻,因为装载地点不是卿某某定的,而是“由唐某江等人指挥货车停在上车点的”,装运货物多少,是按木材加工厂老板的要求装载的,装车人员是木材加工厂请的,是否具备完全某质卿某某并不知道,高压线周围未设置安全某示标志,不知高压线超低。原告要求赔偿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按45人计算共5859元,12人车旅费共4450元,其数额明显过高,不符合最高法《触电解释》第四条(十一)项规定的“当事人的亲友参加处理触电事故——计算的人数不超过三人”的规定,原告要求赔偿买坟地3000元不合理,因为该项开支已包含在丧葬费x元之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不合理,因为本案事故主要是由于原告亲属唐某江的过错引起的。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被告严某某在观音阁乡X村雷公岭开办一家木材加工厂,取名运军木材加工厂,经营加工松杉原木锯材拼板,取得了木材加工经营许可证,但没有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被告灌阳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所有的黄某线35千伏高压电力输电线在2008年2月雨雪冰冻灾害时受损,在抢险救灾时,将该高压输电线架设经过被告严某某开办的木材加工厂。

2010年6月14日,被告严某某打电话给五原告亲属唐某江,让其找几个人于15日早上来厂里装货,上车工钱按10元/方结算。唐某江联系经常在一起做工的蒋某辛、蒋某伍、刘某贵、蒋某庆、蒋某军商定次日早上一起到木材厂装车。

15日早上,被告严某某打电话给被告卿某某请其驾驶桂C-x号货车到厂内装木材方料运往广东。唐某江、蒋某辛、蒋某伍、蒋某庆等四人搭乘被告卿某某的货车到达木材加工厂,并由唐某江等人指挥将货车停放在木材加工厂的前坪地上、黄某线35KV高压输电线下。上午9点多开始装车,下午3点多装载完成,其他人便在一旁工棚内休息。因当时天下小雨,唐某江一人爬上车棚遮盖雨布,当日下午3点20分左右,站在车旁的被告卿某某无意触到后车门,感觉有电,大声喊“有电,麻手”,在一旁休息的蒋某军、刘某某、蒋某辛、蒋某壬等人意识到出事了,立即上到车棚上,发现唐某江倒在上面,刘某某等人立即对唐某江进行了人工呼吸等抢救措施,随后将唐某江从车棚上抬下继续抢救,被告严某某即拨打120求救,40分钟后赶到的120急救医生对唐某江进行了抢救,唐某江经抢救无效死亡。

事故发生后,灌阳县安全某产监督管理局,观音阁乡人民政府及被告灌阳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立即组织相关人员赶往事故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协调事故善后处理工作。经协商,被告严某某同意先垫付x元(2010年6月15日支付x元、6月17日支付x元,上述二笔款项均由陆某福出具收条)办理死者后事。2010年6月15日18时左右,死者家属将唐某江的尸体运回黄某镇顺溪家中,同年6月18日安葬。

2010年6月17日灌阳县人民政府成立了观音阁乡“6.15”触电事故调查组。经调查组现场勘验:被告灌阳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所有35KV黄某线高压输电线在事故发生地(黄某线85#杆与86#杆之间)架空电线与地面垂直距离两点实测高度分别为5.98米和5.66米;被告卿某某的货车装载货物后的实测高度为4.45米。事故调查组于2010年9月15日作出的《灌阳县X乡“6.15”触电事故调查处理报告》认定:本案事故是被告严某某未建立健全某全某产责任制,制定安全某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明知从业人员长期在高压线下违规作业未予阻止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灌阳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所有的35KV高压线在事故发生地(黄某线85#杆与86#杆之间)架空电线与地面垂直距离两点实测高度分别为5.98米和5.66米,不符合《66KV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设计规范》(x-97)第11.0.7条“导线与地面的最小距离,在最大计算弧垂情况下,应符合35KV高压导线与地面距离在人口稀少地区不应少于6米”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卿某某在工人上货过程,在明知货物超高的情况下(实测高度4.45米)未进行阻止,也未采取任何安全某施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五原告之亲属唐某江安全某识淡薄,作为完全某事行为能力人,能够完全某识到本人行为的危险性,但仍违规在架空高压线下作业,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唐某江系贵州省贵定县人,与原告陆某甲结婚后长期在灌阳生活。事故发生时,儿子唐某丁12周岁、女儿唐某戊3周岁,父亲唐某己59周岁,母亲杨某某56周岁。贵定县人民医院于2010年12月30日出具的二份证明证实原告唐某己因患眼疾,视力不清,2005年曾在该院住院治疗未愈,杨某某因患有脑血栓,2007年在该院住院3个月,现生活不能自理。该院在证明中同时证明唐某己、杨某某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唐某己、杨某某有四个儿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灌阳县X乡“6.15”触电事故调查处理报告》,户口本复印件,贵定县人民医院的证明,车费、住宿费发票,被告严某某提供的对王某军、陈礼标、罗前林的调查笔录,支付装车费收据,支付给原告x元的收据二张;被告灌阳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提供的《灌阳县X乡“6.15”触电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五原告之亲属唐某江在为被告严某某装载木材方料的过程中触电死亡,各事故责任人均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事故经灌阳县人民政府成立的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原因、性质和责任的认定,确定被告严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灌阳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被告卿某某与唐某江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同时,本案事故是由于木材加工厂安全某产意识不强,高压电力线路不符合规范,货物超高装载以及唐某江本人安全某识淡薄,没有采取任何防护措施等多种原因产生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的规定,故本案当事人应按其行为造成事故的责任大小分别承担各自的责任。由于被告灌阳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有过错。故应按过错归责原则承担责任。原告及被告严某某、卿某某要求被告灌阳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承担无过错责任,以及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五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因唐某江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x元,安葬费x元,交通费3050元以及原告唐某丁的生活费9693元、唐某戊的生活费x.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处理事故人员45人3天的误工费5859元过高,应按3人3天计算误工费为390.6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唐某己、杨某某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提供了贵州省贵定县人民医院的证明,证实唐某己患眼疾,视力不清,2005年曾在该院住院治疗未愈,杨某某患脑血栓于2007年在该院住院3个月,现生活不能自理。虽然由医院证明二原告丧失劳动能力不妥,但在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推翻原告唐某己、杨某某患病的事实的情况下,二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各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事故致唐某江死亡,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伤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本院根据本案的案情确定由三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购买坟地费3000元,白果树移植损失费4000元,因已包含在丧葬费之中,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严某某赔偿五原告因亲属唐某江触电死亡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5元、误工费390.6元、交通费3050元,合计x.10元的40%即x.84元,减去已支付的x元,还应赔偿x.84元;

由被告灌阳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赔偿五原告上述经济损失x.1元的35%即x.49元。

由被告卿某某赔偿五原告上述经济损失x.10元的15%即x.07元。

二、由三被告赔偿五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其中被告严某某赔偿4000元,被告灌阳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赔偿4000元,被告卿某某赔偿2000元。

三、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6元,由五原告负担106元,被告严某某负担490元,被告灌阳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负担430元,被告卿某某负担190元(由原、被告在履行生效判决时一并交纳)。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216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熊珍生

审判员蒋某凤

审判员王某鸾

二○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陈芝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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