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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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某、张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某,男,28岁。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17日被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1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4月21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陶凤成,罗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30岁。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19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1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4月21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康民,罗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玖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及其辩护人陶凤成、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康民,翻译谢燕人员(罗山县特殊教育学校教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日20时许,被告人万某某、张某某携带工具将停放在罗山县城关新区华贵源售楼部东侧的冀x蓝色宝马越野轿车后备箱玻璃砸破,盗走现金人民币9000余元和数码尼康照相机一部,经鉴定该相机价值人民币544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万某某、张某某对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万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万某某系聋哑人犯罪,是特殊群体犯罪,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张某某系聋哑人犯罪,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万某某、张某某均系聋哑人。2010年4月2日20时许,被告人万某某、张某某携带工具将停放在罗山县X镇新区华贵源售楼部东侧的冀x蓝色宝马越野轿车后备箱玻璃砸破,盗走现金人民币9000余元和数码尼康照相机一部,经鉴定该相机价值人民币544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邵庆展2010年4月21日陈述:我和我妻子都是罗山的,今天我们回来清明节上坟,下午18时20分左右到罗山城关我战友赵伟家吃饭,他住在西大街华贵源小区售楼部后面,我将车停在华贵源售楼部东侧的道口内,车号是冀x,是蓝色宝马X5越野车,在下午18时50分左右,我还从赵伟家送鸡蛋到车上,20时20分左右我吃完饭,准备回楠杆老家,我联系我妻子,她说她在淮南市场吃饭,我就将车开到淮南市场以后,我妻子发现车左侧后备箱玻璃被砸了,我赶快下车,发现车后备箱内的数码尼康照相机丢了,还有我的棕色金利来背包丢了,背包内有9700元现金,两张工资卡(是工商银行的存折)还有张建设银行的储蓄卡,三张卡共有9万某左右,被盗的还有我的身份证,一些购物卡和消费卡,还有我购房的一些交费发票17.1万某,另一套房交费发票28万某,我发现被盗后赶快将车开回原地报案。被盗的现金9700元,有5000元是新从银行取的新钱都是连号的,红版100元面值。4700元钱是旧钱。黑色尼康D90数码照相机。

2、被告人万某某2011年3月21日、4月8日、4月22日三次供述:这串钥匙和带尖的锤头是张某某的,锤头是用来撬锁的。2010年3月份,我和张某某一起干的,偷得有9000多元,还有照相机,三张银行卡,扔了。还有票本上面写有好多钱都扔了。我自己分有5000多元钱,张某某分有4000元,照相机张某某拿得。其中5000元是新的,4000多元是旧的。车型说不清,是蓝色的,砸在车的后面。钱都花完了。照相机放在车后座位上。

3、被告人张某某2011年3月21日、4月8日、4月22日三次供述:2010年3月份,我和万某某砸车玻璃偷了一个包和照相机,包内有9000多元钱,我用铁锤砸玻璃,万某某进入车内拿包和照相机,用铁锤砸在车子的后方。万某某分得5000元,我分得4000多元钱。我砸的车玻璃的,照相机和钱包是万某某拿的。

4、罗山县价格认定中心2011年8月2日关于被盗照相机价值人民币5440元的鉴定结论在卷。

5、罗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在卷。

6、罗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2011年3月21日的抓获经过在卷。

7、罗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2011年3月31日出具的(罗)公(刑技)鉴(痕迹)字[2011]X号鉴定书在卷证实:2010年4月2日,罗山县城关新区华贵源售楼部门前邵庆展宝马车被砸窗玻璃上提取的一枚指印,系万某某左手小指所遗留。

8、漯河市公安局天桥派出所2011年3月24日出具的关于被告人万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的户籍证明及漯河市公安局空冢郭派出所2011年3月28日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的户籍证明在卷。

9、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万某某(系聋哑人)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的(2007)溧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料在卷。

10、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系聋哑人)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的(2007)青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料在卷。

1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在卷。

12、邢台市誉冠商贸有限公司证明在卷。

13、罗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2011年8月2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万某某、张某某系共同故意犯罪,且均系主犯,均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万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万某某、张某某均系聋哑人犯罪,且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对万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张某某的辩护人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某某在2007年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故在本案中对其不适宜判处缓刑,对其辩护人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万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万某某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张某某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20日止)。

上述罚金,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祖华

审判员丁辉

审判员张学军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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