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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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临漳县金风大街金风农机服务部、刘某某诉张某某、安阳市长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河北省临漳县X街金风农机服务部。

法定代表人栗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文宏,安阳市北关区X路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邢文宏,安阳市北关区X路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付海军、石某,河南衡中(略)事务所(略)。

被告安阳市长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海军、石某,河南衡中(略)事务所(略)。

原告河北省临漳县X街金风农机服务部(以下简称金风农机服务部)、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安阳市长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工程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风农机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长江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23日,原告的机动运输车辆在安东新区运输砖时,被告将原告的机动车辆扣押并长期拒不放行,称其与砖厂销售负责人刘某保就砖质量问题产生纠纷。原告只是收运费,并不对砖质量问题负责,被告私扣原告运输车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冀x运输车一辆。2、被告按扣车天数赔偿原告机动车每天600元的运输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1、被告张某某与金凤农机服务部、刘某某之间没有任何经济纠纷。被告张某某是长江工程公司的员工,受公司指派对与公司有纠纷的刘某保的送砖车予以扣留,并及时交还给安阳长江公司,现该车停放在长江工程公司院内。被告没有扣原告的车辆,扣的是刘某保的送砖车,应由刘某保起诉被告。

被告长江工程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构成侵权,刘某某和刘某保和我公司是合同当事人,对我公司已构成违约。我公司已另行起诉,本案应中止审理。2、该案发生在我公司和刘某某之间,与张某某无关。3、原告要求的车辆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拥有自卸低速货车一辆,车牌号码为冀x,该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临漳县X街金风农机服务部。2011年6月23日,刘某某的该货车往安东新区“怡景花园”运砖时,被被告长江工程公司指派的职工张某某扣押,并交给长江工程公司,现该车仍停放于长江工程公司工地上。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金风农机公司提供的实际车主为刘某某的证明一份,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该车行驶证、运输证、以及原、被的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私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长江工程公司指示公司职工张某某违法扣押原告刘某某车辆,并将车辆扣押于公司院内,侵犯了车主刘某某对该车辆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应当承担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的责任。被告张某某虽然是公司职工,且受公司指派扣押原告刘某某的车辆,但其违法行为不构成民法上的职务行为,其与被告长江工程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某没有提供被告扣车期间的实际损失的有效证据,本院参照同类车辆的市场运输价格和有关部门的指导价格确定。原告金风农机服务部不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不享有该物权及物上请求权,其要求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因另案起诉刘某某、刘某保违反合同约定,应中止本案,本院认为,本案的处理不以另案的处理结果为依据,故不予中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市长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号牌号码为冀x自卸低速货车一辆。

二、被告张某某、安阳市长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按每日64.42元,从2011年6月23日起至将上述车辆返还给原告刘某某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河北省临漳县X街金风农机服务部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275元,被告张某某、长江工程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向明

审判员焦保顺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谢小慧

扣车赔偿损失计算表

每日损失:8小时×20公里×1.65吨×0.61元/吨X公里×40%=64.4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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