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梁某乙,系原告梁某甲之父。法定代理人徐某某,女、系原告梁某甲之母。
原告梁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凤芹,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告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职务经理。
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安钢大道钢一路北段X号。
企业代码:x—X。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系该单位职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职务经理。
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X号。
企业代码:x-2。
委托代理人康军锋,河南兴邺(略)事务所(略)。
原告梁某甲、梁某乙、徐某某与被告裴某某、郭某某、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汽车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梁某乙、徐某某和原告梁某乙、徐某某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凤芹、被告郭某某、被告北方汽车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康军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甲、梁某乙、徐某某诉称,2008年11月14日下午18时,被告裴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安林路X路口由西向东行驶时将由南向北正常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梁某甲轧伤,并致自行车损坏、衣服鞋子轧烂。原告梁某甲受伤后,被送往安阳矿务局医院进行急救,后因伤势严重当日转入安钢职工总医院治疗。经多次手术,原告梁某甲已花去医疗费x.35元,后续治疗仍需进行。经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梁某甲的伤已构成伤残。事故发生后,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裴某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裴某某是肇事车实际车主郭某某所雇司机,肇事车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北方汽车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为此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郭某某、北方汽车运输公司赔偿原告因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给三原告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补考费、财物损失费、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餐费、交通费、其他费用共计x.05元,被告裴某某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裴某某未到庭答辩。
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错,对于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我同意赔偿;但我已先为原告垫付x元,保险公司理赔后应退回给我x元。
被告北方汽车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肇事车辆是挂靠关系,我公司和郭某某签有合同,合同明确约定谁经营、谁受益、谁承担风险,我公司在该车辆运营过程中并未获得任何利益,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显失公平,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我公司错误,我公司在本案中承担保险合同责任,应列为第三人。根据交强险条例及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应向本院提交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资格证,如不能提供以上证件,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梁某乙、徐某某不应作为原告起诉,因其不是本案受伤人员。诉讼费、鉴定费及原告起诉的间接损失不是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依法不应予以赔偿。原告的诉请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甲系安阳县X镇三中初中学生。被告裴某某系被告郭某某的雇佣司机,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郭某某,登记车主为被告北方汽车运输公司。2008年11月14日18时,被告裴某某驾驶被告郭某某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安林路X路口时,由于其违反交通警察停车指挥而与由南向北骑自行车正常行驶的梁某甲相撞,造成原告梁某甲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阳矿务局医院进行急救,于当天转至安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为:1、右上肢软组织严重挤挫脱套伤,桡神经损伤;2、右小腿软组织严重挤挫脱套伤;3、右尺骨鹰嘴骨折。原告于2009年2月10日出院,住院89天。2009年7月13日原告第二次入住安钢职工总医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至2009年7月28日,住院16天。原告为疗伤共支出医疗费x.35元,支出住宿费4200元。事故发生后,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裴某元连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某甲无责任。原告的伤残程度经原告徐某某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梁某甲因交通事故致残,其伤残等级为:(一)右侧上下肢皮肤瘢痕形成,构成十级伤残;(二)右肩关节和右肘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梁某甲支出鉴定费1044元。另查明,豫x号肇事车辆于2007年11月30日在中华联合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分别参投有保险期间从2007年12月2日始至2008年12月1日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梁某甲治疗伤病期间,被告郭某某给付原告现金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终结书、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郭某某提供的原告家属取被告郭某某现金收据、豫x号车的行驶证、运输证及裴某某的驾驶证、资格证,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投保单条款,被告北方汽车运输公司提供的挂靠合同书及当事人当庭一致陈述可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系豫x号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裴某某是被告郭某某的雇佣司机。被告裴某某违法驾驶被告郭某某的车辆与原告梁某甲相撞,导致原告梁某甲受伤。事后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裴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某甲无责任。经审查该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恰当,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裴某某是被告郭某某雇佣的司机,被告裴某某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梁某甲受伤,根据法律规定,雇佣驾驶人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时,造成交通事故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郭某某作为雇主应对原告梁某甲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裴某某在该起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故其依法应与被告郭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郭某某的肇事车轴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因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对因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梁某甲造成的损失,其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郭某某的该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北方汽车运输公司,被告北方汽车运输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对被告郭某某赔偿不足部分,其依法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梁某甲主张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梁某甲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及无法律依据的主张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足以赔偿原告梁某甲的合理损失,故被告郭某某、裴某某、北方汽车运输公司无需对原告梁某甲的损失进行赔偿。对于原告梁某乙、徐某某的诉请,因其二人不是直接被侵权人,其二人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二人的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某甲医疗费x.35元、护理费67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05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1044元、残疾赔偿金x.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宿费4200元共计x.09元(执行时扣除被告郭某某已给付原告梁某甲的x元)。
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9元,由三原告负担6154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14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范亚男
审判员申兴
人民陪审员龚生红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淑兰
赔偿清单
1、医疗费:x.35元
2、护理费:住院期间(650元÷30天)×2×105日+出院后(650元÷30天)×100日=6717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日×105日=1050元
4、营养费:10元/日×180日=1050元
5、交通费700元(酌定)
6、鉴定费1044元
7、残疾赔偿金: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20年×(10%+2%)=x.74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9、住宿费4200元
以上共计x.0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