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湖南龙山县人,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才明,湖南喳哂呔(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龙山县人,务农,住(略)。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湖南省龙山县人,务农,住(略)。
被告田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龙山县人,务农,住(略)。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田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枝南、田某树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才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2006年8月22我与被告王某甲定婚,并给了女方定婚彩礼x元,手机费680元,猪脚11只,猪肉68.5斤和认门钱400元。定婚后,我与被告王某甲于农历腊月初十在本乡按民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办了酒席,但没有进行婚姻登记。又给女方家送去了结婚彩礼x元,买手机费用2000元,买家俱费用3800元,买电视、VCD费用1590元,猪肉280斤,香烟20条。但被告王某甲只跟我共同居住一个月便回自己娘家居住生活,我多次去接她,她的父母亲都不同意她跟我一起,我便要求女方退还彩礼,现因三被告拒绝退还彩礼,我只好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未答辩。
原告彭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礼金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迎娶被告王某甲共花费人民币x元。
2、龙山县X乡光明(略)(略)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这几年一直在找被告方,此案未过诉讼时效。
3、证人田某龙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这几年一直在找被告方,此案未过诉讼时效。
4、(略)(略)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三被告均外出务工,地址不详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方提供的1至X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2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王某甲订婚,并给女方送了订婚彩礼x元,手机费680元,猪脚11只,猪肉68.5斤和认门钱400元。订婚后,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于农历腊月初十在本乡按民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办了酒席,但没有进行婚姻登记。办酒席时又给女方家送去了结婚彩礼x元,买手机费用2000元,买家俱费用3800元,买电视、VCD费用1590元,猪肉280斤,香烟20条。上述订婚、结婚所送给女方的财物均由媒人与原告彭某某一同交与被告田某某。被告王某甲与原告彭某某在办酒席后只共同居住生活了一个月便离开了,之后原告彭某某多次要求三被告退还钱物,均遭三被告拒绝。
另查明,买家俱费用3800元,买电视、VCD费用1590元由三被告用于购买家俱、电视及VCD,已送给原告彭某某。被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系父女关系,被告王某甲与被告田某某系母女关系,被告王某乙与被告田某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甲在与原告彭某某按本地习俗办结婚酒席后未办理结婚登记,并在与原告彭某某共同居住生活了仅一个月后就离开,原告彭某某要求返还两笔结婚彩礼x元应予支持,被告田某某收取了原告彭某某的彩礼钱,又系被告王某甲的母亲,故三被告应共同返还原告彭某某的彩礼钱。原告彭某某给女方买家俱费用3800元,买电视、VCD费用1590元因三被告用于购买家俱、电视及VCD,已送给原告彭某某,此笔款项本院不予支持。两次买手机费用2680(2000+680)元,猪脚11只,两次买猪肉348.5(68.5+280)斤,认门钱400元,香烟20条属原告彭某某给付三被告方的物质,属赠予行为,现已灭失,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彭某某结婚彩礼x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十日后付清)。
二、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向明
人民陪审员李枝南
人民陪审员田某树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龚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