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某某,男,43岁。
委托代理人孙东晓,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41岁。
被告漯河市鑫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英,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被告漯河市鑫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汇公共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东晓,被告鑫汇公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某诉称,2006年4月22日23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豫L-x号农用车顺107线由南向北行驶,与顺柳江路由东向西行驶上107线的原告驾驶的豫L-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摩托车一定程度的损坏、原告受到重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依法做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2006年7月13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一次性承担原告常某某的医疗费、二次手术的部分费用共计x元,被告先支付x元现金,下余部分等保险公司赔付后一次性支付。被告在拿到保险公司的赔付后,仅支付5000元,下余部分拒不支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常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等费用x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被告鑫汇公共公司辩称,对事实无异议,但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李某某,我公司是挂靠单位,根据相关规定,应由实际侵权人和车辆所有人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只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2日23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豫L-x号农用车顺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与顺柳江路由东向西行驶上107国道的原告驾驶的豫L-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摩托车一定程度的损坏、原告受到重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依法做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鑫汇公共公司,其实际车主所有人为李某某,挂靠在被告鑫汇公共公司名下从事营运。2006年7月13日原告常某某、被告李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一、被告李某某一次性承担原告常某某的医疗费、二次手术的部分费用共计x元。二、以后常某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二次手术费剩余费用、残疾赔偿金等由常某某承担。三、被告李某某先支付x元现金,下余部分等保险公司赔付后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常某某”。被告在得到保险公司的赔付后,仅向原告支付5000元,下余x元未向原告支付。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常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等费用x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被告李某某驾驶豫L-x号农用车与原告驾驶的豫L-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存在,本院予以认定。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认定原、被告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常某某因此事故产生损失的一半应由事故责任人予以赔偿,即应由李某某予以赔偿,被告鑫汇公共公司应对原告承担补充赔偿损失的责任。2006年7月13日原告常某某、被告李某某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常某某的损失赔偿约定,被告鑫汇公共公司对该协议书亦予以认可,本院对该协议书的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李某某应按该协议书约定向原告常某某赔偿损失,被告李某某已支付x元,下余x元待保险公司赔付后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常某某。保险公司赔付后,被告李某某仅向原告支付5000元,下余x元未向原告支付,应负酿成本案诉争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常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用共计x元。
被告漯河市鑫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8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红伦
审判员李某珊
代理审判员李某贺
二OO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