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湘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湘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办理结婚登记,婚后7年夫妻关系还可以,此后被告常因家庭小事殴打原告,更可恼的是1998年5月,被告竟将原告借来搞农业生产的资金拿去赌博并输个精光,致原告及女儿的基本生活无保障,原告被迫外出务工并与被告分居生活达10年之久。2009年原告患直肠癌后回家养病,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原、被告间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请求依法解除与被告间的婚姻关系。
被告朱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朱某199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1991年10月10日在临湘市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朱某某。朱某某现已成年,在广东省深圳市务工,自己以劳动收入维持基本生活。原、被告婚前关系较好。婚初几年夫妻关系尚可。1999年正月,因被告打牌输钱,导致家庭生活困难,原告外出打工。此后原告除2008年正月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数天外,一直与被告分居生活。2009年初,原告经检查患有直肠癌,同年3月在临湘市人民医院进行了手术治疗。被告为此支付了5000元医疗费。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临湘市X组建有三间平房并添置了一套打米设备。诉讼过程中,原告未提供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证据,并表示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证实,事实清楚,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自1999年初起,原、被告间极少生活在一起,夫妻长期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确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对共同财产的分割要求,是对自身财产权益的合法处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朱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某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