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某某,女。
被告李某某,男。
原告毛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法定期日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7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于2007年1月26日在宝丰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二人性格各异,被告性格暴躁,有喝酒赌博恶习,2007年11月被告喝酒后对原告殴打,把原告反锁在屋里,原告割腕自杀未遂,被告经常与她人鬼混,骗取他人钱财,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宝丰县X乡卫生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2007年11月6日左腕外伤在该院医治的情况;4、宝丰县公安局肖某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违法的事实;5、宝丰县X乡X村委会证明一份;6、李××证言一份,7.常××证言一份;8.乔××证明一份并出庭作证,上述第3-X号证据均证明原、被告婚后的夫妻感情不好,被告有相应违法的事实存在。据此,原告认为其主张成立。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上列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7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2007年1月26日在宝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后因家务琐事双方不断生气打架,2007年11月6日,原、被告因琐事生气后,原告将左手腕划伤。2009年元月,原、被告又因锁事生气后,原告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在本案审理中,原告不要求对财产权利进行处理。
另查明,依据宝丰县公安局肖某派出所2009年6月11日证明显示:被告2008年1月醉酒后在赵官营村路口坐宝丰至赵官营村的班车不给钱又将售票员殴打一顿,2009年元月6日又以谈恋爱为名骗走七里营农家院饭店服务员到福建鬼混,2008年9月在白庄网吧将他人打成轻微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虽属自主自愿,但婚后双方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常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且被告经公安机关确认其具有较多的不良行为,该不良行为亦属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依据法律规定,应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应缺席开庭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毛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亚超
审判员张金坡
审判员陶金华
二○○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