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西门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x,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省东方医药研究院临床医院。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原审被告:沈阳万东医疗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上海西门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辽宁省东方医药研究院临床医院、原审被告沈阳万东医疗装备有限公司产品质量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沈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条规定,上诉人住所地为产品制造地和被告住所地,其所在辖区的人民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本案由上诉人住所地的上海市法院审理,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明确涉案CT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3年9月,被上诉人辽宁省东方医药研究院临床医院与原审被告沈阳万东医疗装备有限公司签订购买CT机合同,约定辽宁省东方医药研究院临床医院向沈阳万东医疗装备有限公司购买上诉人上海西门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生产的“欢星”CT机一台。2009年12月25日,被上诉人辽宁省东方医药研究院临床医院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向原告无偿更换一台新的、质量合格的“欢星”全身螺旋CT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0万元。本案系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均享有管辖权。鉴于原审被告沈阳万东医疗装备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沈阳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尹天升
审判员董喜媛
审判员刘文民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