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某,女。
被告湖南家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向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禹某某,男。
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受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湖南家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湖南家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5月1日前支付原告刘某某租金、租赁器材赔偿费、违约金等共计x.92元;
二、如被告湖南家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或未按时履行以上第一项给付义务,则原告刘某某有权要求被告湖南家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履行以上全部债务,并有权要求以上述欠款x.92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自2009年3月9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三、被告湖南家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将以上款项付至原告刘某某以下指定账户:户名: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开户行:中信银行长沙东塘支行;账号:x,由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开具收据代收;
四、原告刘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五、双方无其他争议。
本案受理费4090元,因调解减半收取204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邓红梅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袁文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