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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生于1963年。

委托代理人张安禄,河南德高(略)事务所(略)。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东,河南问鼎(略)事务所(略)。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营销服务部。

代表人胡某某,负责人。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下称“泰康人保公司南阳支公司”)、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营销服务部(下称“泰康人何公司淅川营销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安禄,被告泰康人保公司南阳支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孙某一般委托代理人李某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泰康公司淅川营销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7月30日,我与泰康人寿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泰康健康人生两全保险”合同并按约向其南阳分公司交纳了2008—2010年的保险费用,2010年9月27日,我被确认为宫颈癌,在我向二被告申请全额理赔时遭到拒绝,仅退返我已交的三年保费9000元。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理赔保险金x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X、2008年7月30日,原告编号为x的保险合同(含保险条款,保险单)。

2、保险费收费发票三张,合同约定的农业银行活期存折本、投保单。

3、2010年7月23日,被告方业务员通知交费的信息1条。

证明目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

第二组原告的医疗诊断证明、住院治疗的票据、资料等32页。

证明目的:原告在合同保险期内患了合同约定应予理赔的疾病。

被告泰康人保公司南阳支公司辩称:原告原为我公司业务员,在我公司投有保险,本案争议的保险在投保后的第二年度,因未按期交纳保费导致合同效力中止,原告于2009年11月19日申请复效,因原告出险是在复效后1年内,依合同约定,应退回保费而不支付保险金额,保费9000元已支付给原告,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另外,我公司设在淅川的营销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所辖业务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均在我公司承担,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2008年7月27日,原告的投保单及保险条款。

2、2009年11月7日,原告的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复效申请)及相关资料。

证明目的:原告投保时是公司的业务员,其在保险合同生效对应日60日内未转帐成功,原告认可合同中止的事实,并经申请已复效,其患病发生在合同复效后1年内,被告已按约定履行了理赔义务。

被告泰康人保公司淅川营销部缺席无答辩。

庭审中,通过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3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它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复议是依被告的要求申请的,合同的效力并未中止。

合议庭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3的短信内容,无相关证据印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外,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合议庭对证据的认定,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本案的下列事实:

2008年7月29日,原告王某某在被告泰康人保公司淅川营销部投保“泰康健康人生两全保险”的同时投保了“泰康附加健康人生定期重大疾病保险”(下称“泰康附加疾病险”),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金额均为x元,保期10年,每年为1期,主附合同每期保险费合计3000元,每年7月29日为缴费日,其中“泰康附加疾病险”条款约定:应按合同约定向本公司缴付保险费,续期保险费到期未缴付的,自保险单载明的缴费日期的次日起60日内为续期保险费缴费宽限期,至宽限期结束之日投保人仍未缴付续期保险费,则自宽限期结束之日的次日零时起主合同和附加合同效力中止,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2年内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并自补交保险费之日起效力恢复……;同时还约定: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最后复效)之日起1年内经初诊患本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则按缴纳的主附合同保险费数额之和给付保险金,本附加合同和主合同效力终止……。原、被告同时又约定:保险费通过保险人提供的农行帐号x进行转帐支付,若在保险单对应日之后60日内仍未转帐成功,保险人不再从该帐户扣交该期保险费,投保人需以现金方式交纳。合同签订后,原告即通过约定的帐户以转帐方式向被告泰康人保公司南阳支公司交付了首期保险费3000元,2009年9月25日,原告按约向该帐户存款3010元以交付第二期保险费,直至2009年9月30日,该款并未被转帐扣效,导致原告所投的主附合同效力中止。2009年11月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复效申请,2009年11月19日,合同效力得以恢复,2010年9月29日,原告又续交了第三期保险费3000元。2010年10月,原告被江苏省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确诊为宫颈鳞状细胞癌Ⅱa期,并在该院治疗至同年12月份,出院后,原告即向被告方申请理赔,经被告审查认为,原告所患疾病为主附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符合理赔条件,即对主合同的x元保险金额进行了赔付,但认为主附合同自2009年11月19日复效,原告患病初诊为2010年10月份,并未超过复效后1年的期间,故对附合同约定的x元保险金不予赔付,而按约定的复效期间标准,赔付了原告所交的主附合同保险费之和9000元。原告认为第二期保险费未能按期交付非原告方的原因,要求按x元予以赔付,双方协商未果,引发纠纷。

庭审后,原告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撤回了对被告泰康人保公司淅川营销部的诉讼。

本院认为,本院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应否按照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x元予以赔付。要解决这个问题,首先要看导致原、被告双方合同效力中止的责任应由谁承担。

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条款中对保险费的支付作了明确而详细的约定:即通过指定的帐户,在合同生效对应日(7月29日)及之后60日内交付,也就是原告在每年9月30日前通过约定的农行帐户续交当期保险费即为履行了交费义务,2009年9月25日,原告按约向约定的该帐户存入3010元款,及时足额地履行了交付第二期保险费的义务,该款在9月30日前未被转帐扣交,没有证据显示是原告的原因造成的,其引起的后果不应由原告来承担。对于被告来讲,在原告及时足额履行交费义务后,未能及时主动将帐户的保险费扣划,也不通知原告直至缴费期满,导致合同效力中止的情形出现,其后果完全是由被告怠于履行造成的,其错在被告,被告理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被告不应以此作为向原告拒赔的理由。因此,被告应当在原告按约正常履行合同义务后,按照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x元予以理赔。

综之,原、被告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保险合同,符合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保险合同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主动地按约履行了义务,支付了保险费,而被告却在原告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后,怠于履行自己的义务致此合同效力中止,其错在被告,虽然事后经双方努力使合同的效力得以恢复,但其责任不能消除。在原告出现事故要求理赔时,被告以自己的过错产生的后果为由,拒绝向原告赔付约定保险金额,显然是错误的,其错误行为引起了本案纠纷的发生,对此应负本案的全部过错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额保险金x元(已扣除支付的9000元)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泰康人保公司淅川营销部系被告泰康人保公司南阳支公司的下属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原告以此为由撤回对其的诉讼,符合法律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南阳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

二、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南阳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某某重大疾病保险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0元,由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南阳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文豪

审判员井金侠

审判员马华强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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