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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诉被告谭某某、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市X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县X镇海棠大道X号。

负责人王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被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被告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原告重庆市X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诉被告谭某某、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真厚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告谭某某、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谭某某、蒋某某于2006年的5月、6月向原告贷款x元,并用住宅作抵押。现借款已逾期,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截止2010年3月10日利息x.01元;利息至本金结清之日止;原告对被告的抵押物享有优先权;被告承担本案中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执行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谭某某、蒋某某辩称:借款属实,但利息过高,现暂时无力支付。

经审理查明:被告谭某某、蒋某某于2006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x元,定于2008年4月20日到期,约定月利率为7.5375‰,被告借款时在原告出具的《重庆市X村信用借款借据》上签字盖章,并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到重庆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了登记,登记号为荣昌(2006)抵押第X号《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谭某某、蒋某某将其所有的位于荣昌县X街道房权证为211字第x号房屋作抵押;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按日利率万分之三点七六八七五(即月利率11.x‰)计收逾期贷款利息。2006年6月1日被告谭某某、蒋某某又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7.3125‰,借款到期时间为2007年6月10日。到期后于2007年6月30日被告谭某某借新还旧重新借款x元,于2008年6月10日到期,约定年利率为10.9%。该借款二被告同样以其自有的房屋作抵押,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并约定将荣昌(2006)抵押第X号《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作为该次借款合同的附件,未按期归还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3.5‰计息。两次借款二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截止2010年3月10日止的利息x.88元。

另查明: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复(2008)X号文《中国银监会关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中载明“同意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重庆市X村信用社联合社及其辖内38家县(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被告谭某某、蒋某某向原告重庆市X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借款未归还之事属实。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主张既符合双方的约定,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收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某某、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重庆市X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借款本金x元,利息x.88元,并从2010年3月11日起借款x元的利率按月利率11.x‰计息,借款x元的利率按月利率13.5‰计息至本息结清为止。

三,原告重庆市X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对被告谭某某、蒋某某提供的抵押物即房权证为211字第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X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预交受理费1984元,减半收取992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942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之金额直付原告,本院预收受理费不做清退。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龙真厚

二0一O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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