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男,33岁。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女,33岁。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小帅,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仵某某,男,31岁。
辩护人潘某某,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男,31岁。
辩护人李某乙,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男,25岁。
辩护人徐某某,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丙,男,19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仵某某、李某甲、马某、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因需重新鉴定,两次进行了延期审理。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赵××、赵小帅,被告人仵某某及其辩护人潘某某,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乙,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徐某某,被告人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24日晚,被告人仵某某同好友王×、杨×、马××四人在县城公园转盘西侧一烧烤摊上吃饭,期间王×与路过的石佛寺邮政储蓄所职工王××、蒋××发生口角,仵某某上前与王、蒋进行撕扯。开车路过现场的王、蒋的朋友王×、刘××、王×下车劝架过程中,又与仵某某发生撕扯,后仵某电话叫李某甲、马某帮忙。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另案处理)即手持砍刀、木棍乘车赶到现场,被告人马某遂也乘车赶到现场,在仵某某的指认下四人对王×、刘××进行了殴打。被告人李某甲用刀猛砍王×头部时,王×用手护头,将王×左右手分别砍伤;刘××头部、胳膊、腿部被打伤。经鉴定,王×左手损伤构成重伤,为四级伤残,右手损伤为轻伤;刘××损伤为轻微伤。
2009年1月6日、4月28日,被告人仵某某、李某甲先后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出示有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发破案报告,抓获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仵某某在与他人发生纠纷后即纠集李某甲、马某、李某丙等人赶到现场对被害人实施殴打,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仵某某、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马某、李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之从轻处罚情节。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代理人要求追究四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代理人又认为,伤残鉴定标准应以职工工伤来作鉴定,故七级伤残的鉴定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四被告人并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人仵某某辩解,是他们先引起的事,我没动手打,是他们砸我车,打的人,我无罪。请求从轻处理。
辩护人的意见是,1、对仵某某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定罪量刑;2、被告人能投案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3、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4、被害方有一定的诱引,导致案发;5、不能以严重残疾在十年以上处刑。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意见是,1、对被告人李某甲在量刑方面不适用手段特殊残忍、致人严重残疾的刑罚适用情节;2、被告人能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过错,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意见是,1、指控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定性不当,马某对被害人没有实施伤害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共同犯罪;2、被告人马某能主动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3、被告人马某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偶犯,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李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查查明,2008年12月24日晚,被告人仵某某同好友王×、杨×、马××四人在县城公园转盘西侧一烧烤摊上吃饭,期间王×与路过的石佛寺邮政储蓄所职工王××、蒋××发生口角,仵某某上前与王、蒋进行撕扯。开车路过现场的王、蒋的朋友王×、刘××、王×下车劝架过程中,又与仵某某发生撕扯,后仵某电话叫李某甲、马某帮忙。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另案处理)即手持砍刀、木棍乘车赶到现场,被告人马某遂也乘车赶到现场,在仵某某的指认下四人对王×、刘××进行了殴打。被告人李某甲用刀猛砍王×头部时,王×用手护头,将王克左右手分别砍伤;刘××头部、胳膊、腿部被打伤。经鉴定,王×左手损伤构成重伤,为四级伤残,右手损伤为轻伤;刘××损伤为轻微伤。
2009年1月6日、4月28日,被告人仵某某、李某甲先后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仵某某供述:我是来投案自首的。今年12月24日晚上,我和两个朋友在公园转盘处地摊上吃饭的时候和不认识的两个人发生争执,随后我喊李某甲,李某甲领人过来把对方有个人砍伤了。
2、被告人李某甲辩解:我是来投案自首的。2008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我的朋友仵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跟别人生气了,要我过去帮忙。随后我就和李某、果果一起开车过去,看到仵某某的车玻璃被砸烂了。当时场面已经乱了,当这个人开车门时我看见在他的车前驾驶室内放了一把刀,我怕他把刀拎出来,于是我就把刀扬起来准备吓唬他,谁想他举起一只手挡时被我把他的这只手砍伤了,他的一只手被砍伤后他并没有跑,而是换另一只手伸进车内拿刀打我,被我一刀下去把他的另一只手也砍伤了。砍完后我看见血一个劲的往下流,我害怕转身喊上李某、果果上车跑了。
3、被告人马某供述:那天晚上,仵某某给我打个电话说他在公园附近和人生气了,对方把他的车砸了,让我过去看看。当时正好对方有一个人站在我们附近,我一冲动就从旁边的夜市摊上拎了个塑料椅子朝那人冲去,一下打到他身上,还打了他几拳。
4、被告人李某丙供述:那天晚上,李某甲带我和李某去了公园。到那后我们看到路边停着一辆轿车,车前玻璃被打破了,我和李某就拎着棍子去打对方的人,这一打场面就混乱了,当时也不知道怎么回事李某喊我让我赶快上车,等我上车以后才知道原来李某甲刚才把对方的人砍伤了。
5、被害人王×陈述:昨天晚上,我和王×、刘××吃过饭后开着车去新纪元接人,到公园转盘西边二、三十米处路北边看见有四、五个人正在打蒋××、王××,我们三个人下车去拉架。拉架时对方的一个男的用脚踢我,我也和他们撕抓了一会,我们对着撕抓一会后,我们都停住手没有再打了,对方有个领头的打了个电话,喊人过来。没有过几分钟,过来了两辆车,从车上下来了五、六个人,一个二十多岁的瘦高个拿了一把砍刀,还有两个人拿着杆子,那个打电话的指着我们三个人说就是这几个人,说完后拿刀的人便跑过来朝我头上砍,我伸出左手去挡,左手上挨了一刀,然后他又接着砍了两刀,这时我胳膊上的动脉血管被砍断了,血往外喷,把对方的人都吓跑了,刘××当时也挨打了,具体咋打的我当时也没有注意。
6、证人蒋××证言:昨天晚上9点左右,我和单位同事王××到公园花坛西边找出租车,这时有个年轻女的从路北往南走,王××因为喝点酒晕了不知道咋回事碰住这个女的了,这个女的开腔就噘,路北当时停了一辆黑色小轿车,从前排司机座位上下来一个30岁左右的男人,跑过来抓住王××脖子领子用拳头往王××背上打,我就赶紧上去劝架,这个男的和王××在撕抓,撕抓当中,过来一个越野车,从车上下来三个人,我一看是王×、刘××、王×,他们上来拉架不让那个男的和王××撕打。这个男的跑到车跟前,从车上拿了一把二尺多长的刀站在他车边掏出手机打电话喊人。我们看见这个男的拿着刀,我和王×、刘××就上去夺这个男的手里的刀,把他按倒地上了,没有停多长时间,大约三分钟时间,从东边过来三个车,从车上下来十几个年轻娃,手里都拿着东西,有的拎着刀,有的拎着棍子,这个男的起来指着我们说:就是他们,就是他们,那些年轻娃拎着刀和棍子上来了,追着打我们五个,有两个娃拎着棍子夯的我,背上被夯了几棍,那些年轻娃拎着刀和棍子打王×、刘××、王××、王×,当时场面乱的很,这时有人喊人快不行了,这些年轻娃们听见了不打我们了,都拎着刀、棍子上了车跑了。
7、证人王××证言:昨天晚上大约十点左右,我和我们邮政所的蒋××两个吃完饭后一起走到公园北侧时,与对方的三、四个人发生挣执。期间,我的朋友王×、刘××开车路过,从车上下来劝架。只记得当时我们正在争吵,他们对方其中有一个低个男的打电话喊人过来,过有四、五分钟便从西边过来几辆车,从车上下来大约有四、五个人就直奔我们而来,他们拎起砍刀、铁棍上来打我们,我转身跑了,跑了一截我回头一看见几个人正在打王×,我赶紧过去拦住不让他们打,我一拦住,那几个人便开始打我,我头上挨了他们好几下,当我再次扭过头时便看见王×的两只手都流血了。
8、证人王×证言:昨天晚上我和王×、刘××在一起吃过饭后,王×开车,走到公园花坛边上看见小蒋们和人吵架,我们下去拉。对方一个人上来从后边拽住王×头发,他们几个就撕抓在一起打起来。随后,我看见跟小蒋吵架的那个年轻人不知道从哪拿一把一尺来长的刀,带有黄某套,但是没有拔出来。王×、刘××他们几个还在那对着吵,之后可能三、五分钟的样子对方喊的人可来了,有十几个人,都是二十来岁的年轻娃,手里拿着木杠子和一尺多长的刀,从王×的车西边跑过来,其中有个年轻娃过来问给小蒋吵架的那个年轻人谁是自己人那个年轻人用手一指,这十几个年轻娃就拿着家伙一拨往东撵着打刘××,一拨往西撵着用刀砍王×,当时速度快的很,我还没有反应过来,听见王×在他车边喊我:王×哥,王×哥,你赶紧过来给我捏住,我跑过去,看见王×在车边站着,两只手都在流血。
9、证人王×证言:12月24日晚上,我接到仵某某一个电话,他说在公园跟别人生气了,车玻璃叫人家砸了,我说我在广州。等有半个小时左右,仵某某又打来电话说把对方的人手砍流血了,现在送医院了。
10、证人满×证言,与证人王×证言一致。
11、证人王×证言:那天晚上,仵某某打过来电话说李某甲他们已经把对方砍伤了。
12、证人陆××证言,与证人王×证言一致。
13、证人杨×证言,证实那天晚上,仵某某喊人与对方打架的事实。
14、证人贺××证言,证实是刘××给其打的电话。
15、证人王×证言,与杨×证言相一致。
16、证人李××证言,与王×证言相一致。
17、辨认笔录。
18、(2009)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说明王×双上肢多处刀砍伤,双侧正中神经腕部完全损伤,左侧尺神经腕部不完全损伤,右侧尺神经腕部轻度病损,左侧桡神经腕部完全损伤。
鉴定结论:王×左腕部损伤构成重伤,王×右腕部损伤构成轻伤。
刘××头部、左上肢、右下肢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19、鉴定结论,证实王×的伤残属于四级。
20、破案报告。
2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仵某某、李某甲、李某丙、马某作案时已经到达刑事责任年龄。
21、证人李××证言,证实李某丙是X年X月X日出生的,是阴历5月22日出生的,和户口一致。
上述证据经过当庭,证据客观真实,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837元/年。原告女孩王××生于2002年12月16日。王×的月工资收入为13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后,共计住院20天,花医药费x.823元,手托费2040元,手术外科书植费138元,并支付鉴定费500元,交通费、住宿费8159元。2009年7月28日,经鉴定,王×的伤残等级为四级。残疾赔偿金应为x元/年×20年x%=x元;误工为8个月零4天,计算费用为x.32元;护理费x元/年÷365天×20天=725元;伙食补助费20天×30元=600元;王××的扶养费为8837元/年×12年x%÷2=x.4元。以上合计为x.54元。
上述事实,原告方当庭提供有医疗费、鉴定费、手托费、手术外科书植费、交通费、住宿费票据、户籍证明、工资证明、公疗医院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仵某某在与他人发生纠纷后即纠集李某甲、马某、李某丙等人赶到现场对被害人实施殴打,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代理人认为应以职工工伤标准确定伤残等级之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故该意见予以采纳,反之伤残等级参照道路交通事故的评定标准进行伤残评定为七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仵某某、李某甲、马某的辩护人均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定性不当,不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也不应以手段特别残忍、造成严重残疾来量刑,且被害人有过错之意见,与本案造成重伤的严重后果和伤残程度及本案相关证据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仵某某、李某甲的辩护人均认为二被告人能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之意见,与被告人投案后的认罪态度相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自首,被害人有过错,指控定性不当,与本案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但认为被告人马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应减轻处罚之意见,与被告人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及当庭悔罪态度相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仵某某、李某甲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马某、李某丙在本案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6日起至2019年1月5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1月27日止。)
三、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日起至2013年6月1日止。)
四、被告人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日起至2013年6月1日止。)
五、判令被告人仵某某、李某甲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小孩扶养费、残疾赔偿金共计x.54元,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人马某、李某丙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奇国
审判员杨正武
人民陪审员张玉衡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毛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