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刘某甲、詹某某、刘某娟与平顶山市昭平台水库管理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詹某某(系原告刘某甲之母),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乙(系原告刘某甲之女),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刘某甲(系原告刘某娟之父),其身份情况同原告刘某甲。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平顶山市昭平台水库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

代表人张某丁。

委托代理人熊某戊。

委托代理人熊某己。

原告刘某甲、詹某某、刘某娟诉被告平顶山市昭平台水库管理局(以下简称昭平台管理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鲁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昭平台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梁某某、被告财险鲁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某戊、熊某己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财险鲁山支公司对原告刘某甲的伤残鉴定结论不服,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有关机构进行重新鉴定。2010年10月8日,鉴定机构以被告财险鲁山支公司要求撤回重新鉴定申请为由通知本院不再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决定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詹某某、刘某娟诉称:2009年11月12日17时,被告昭平台管理局的豫D—x号轿车由周岭伟驾驶沿242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军王村路段时,与原告刘某甲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刘某甲被送往鲁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经鲁山县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轿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之损伤经医院诊断为左股骨骨折、头外伤,住院111天,花费医疗费x.41元,经法医鉴定为8级伤残,现仍不能参加劳动。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41元、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333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330元、营养费11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147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700元、第二次手术费5000元、精神慰抚金x元、施救费300元、电动车损失1000元,共计x元。

被告昭平台管理局辩称,⒈三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超出部分不应支持;二次手术费不应支持。⒉事故车辆在被告财险鲁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依法应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昭平台管理局同意按比例承担。

被告财险鲁山支公司辩称,⒈同意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标准予以赔偿。但是超出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的诉讼请求,财险鲁山支公司没有直接赔付义务。⒉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该承担诉讼费。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和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11月12日17时25分,被告昭平台管理局所有的由司机周岭伟驾驶的豫D-x号轿车沿242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鲁山县X街X路段时,与原告刘某甲驾驶的自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刘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鲁山县交警队责任认定,轿车司机周岭伟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某甲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甲被送往鲁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头外伤。住院至2010年3月1日出院,共住院109天,花费医疗费x.41元。2010年3月8日原告刘某甲的伤情被平顶山永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8级伤残。

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甲支付车辆施救费300元、鉴定费700元,被告昭平台管理局支付原告刘某甲医疗费用x元。

另查明:⒈原告刘某甲共有姐弟二人,其母亲詹某某生于X年X月X日,现随原告刘某甲生活,原告刘某甲共有子女二人,未成年的刘某娟生于X年X月X日。⒉被告昭平台管理局的豫D-x号轿车于2009年9月16日在被告财险鲁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09年9月17日起至2010年9月16日止,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x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二十四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驾驶电动车在省道242线与被告昭平台管理局的豫D—x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刘某甲受伤的事实,两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鲁山县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为主次责任,双方对此无异议,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应以原告刘某甲承担事故责任的30%、被告昭平台管理局承担事故责任的70%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以及2010年7月21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09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的通知》所公布的数据,本院确认原告刘某甲、詹某某、刘某娟因该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x.41元、误工费4070.63元(按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x元÷365天×109天)、护理费3270元(护理人员1人按当地护工每天30元×10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70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30元×109天)、营养费1090元(每日10元×109天)、残疾赔偿金x.70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4806.95元×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9148.87元,其中原告詹某某2541.35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3388.47元×5年÷2人×30);原告刘某娟6607.52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3388.47元×13年÷2人×30)、鉴定费700元、施救费300元。同时,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刘某甲造成残疾,确实给其今后的劳动与生活带来很多不便,从而给其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故原告刘某甲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本院酌情支持7000元。但是,原告刘某甲请求赔偿二次手术费5000元及电动车损失1000元,因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尽管电动车损坏是事实,但1000元的损失数额却无证据证明,故对原告刘某甲的该两项请求,本院无法支持。鉴于该事故车辆在被告财险鲁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二十四条的约定,首先应由被告财险鲁山支公司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财险鲁山支公司在该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经本院审核,医疗费x.41元,可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赔偿x元;残疾赔偿金x.70元、护理费32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148.87元、误工费4070.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x.20元,可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述两项共计x.20元。其余款项医疗费2914.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70元、营养费1090元、鉴定费700元、施救费300元,共计8274.41元可由被告财险鲁山支公司在该车投保的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承担70%即5792.09元,其余的30%份额由原告刘某甲自行负担。但是原告刘某甲在住院期间被告昭平台管理局已垫付的款项x元,应由被告财险鲁山支公司返还给被告昭平台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二十四条的约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x号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刘某甲、詹某某、刘某娟赔偿各项损失共计元(x.20元-x元)x.20元;向被告平顶山市昭平台水库管理局返还所垫付的款项x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x号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在豫x号轿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刘某甲、詹某某、刘某娟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792.09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甲、詹某某、刘某娟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0元,由原告刘某甲、詹某某、刘某娟负担2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大憨

审判员禹乔岳

人民陪审员杨鲁娜

二О一О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晓宇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