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闽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民,住(略)。2009年3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闽清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略)。2009年3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闽清县看守所。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乙、黄某丙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予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静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乙、黄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完毕。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间,被告人林某乙十次伙同被告人黄某丙在闽清县境内盗窃摩托车、手机等物,价值达6805元;此外,被告人黄某丙还于2008年3月一天晚上盗走林某乙钱包内的农行储蓄卡一张,并取走卡内现金17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乙、黄某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乙、黄某丙均辩解,公诉机关指控他们于2008年到闽清县池园福兴电瓷厂偷车不是事实,其余的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间,被告人林某乙十次伙同被告人黄某丙在闽清县境内盗窃摩托车、手机等物;此外,被告人黄某丙还盗走林某乙钱包内的农行储蓄卡一张,并取走卡内现金1700元人民币。具体如下:
1、2008年2月18日晚18时许,被告人林某乙、黄某丙窜到闽清县X镇X村俞某丁家门口,利用自制工具,盗走俞某丁的型号为x-8的豪爵摩托车一部,价值为3234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乙、黄某丙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俞某丁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林某乙、黄某丙的供述及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8年2月18日傍晚,被告人林某乙、黄某丙窜到闽清县X镇张某某家中,盗走一部钱江摩托车,价值为747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乙、黄某丙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林某乙、黄某丙的供述及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08年2月份,被告人林某乙、黄某丙在坂东镇鹿角桥头一食杂店门口盗走刘某某的本田x摩托车一部,价值为129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乙、黄某丙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刘某某的行驶证、x-8豪爵摩托车的合格证、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林某乙、黄某丙的供述及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08年3月17日,被告人林某乙、黄某丙在金沙镇中国联通闽杰专营店盗走三部手机,中国电子Q500新机(价值为980元),及诺基亚1600、3120手机各一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乙、黄某丙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戊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林某乙、黄某丙的供述及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08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林某乙、黄某丙到白中镇X村X号俞某己家中,盗走一部轻骑摩托车和一个电脑音箱,摩托车的价值为55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乙、黄某丙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俞某己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林某乙、黄某丙的供述及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6、2008年农历二月底一天下午4时许,被告人林某乙、黄某丙在池园福兴电瓷厂盗走钟某某的红色x摩托车一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黄某丙的供述及被告人黄某丙、林某乙、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两被告人辩解他们没有参与该起盗窃,本院认为两被告人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7、2008年年初,被告人林某乙、黄某丙在金沙电站旁一民宅内,盗走一部轻骑摩托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乙、黄某丙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林某乙、黄某丙的供述及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8、2008年年初,被告人林某乙、黄某丙在金沙三太机砖厂盗走林某庚的一部轻骑摩托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乙、黄某丙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庚、严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林某乙、黄某丙的供述及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9、2008年,被告人林某乙、黄某丙在金沙张圣真君祖殿内,从功德箱里盗走香客捐的钱。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乙、黄某丙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辛的证言、被告人林某乙、黄某丙的供述及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0、2008年年初一天晚上,被告人林某乙、黄某丙在坂东修车店门口,盗走一部飞鹰摩托车,后将车藏在路边草丛,第二天车子丢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乙、黄某丙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庚的陈述、被告人林某乙、黄某丙的供述及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1、2008年3月一天晚上,林某乙将钱包交给黄某丙让其帮忙买东西,但被告人黄某丙趁机盗走钱包内的农行储蓄卡一张,并取走卡内现金17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丙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壬陈述、被告人黄某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此外,公诉机关还提供了被告人林某乙、黄某丙的户籍证明,证实两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以及被告人黄某丙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乙、黄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林某乙参与盗窃10起,涉案金额为6805元;被告人黄某丙参与盗窃11起,涉案金额为8505元,数额均为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丙作案时年龄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5日起至2010年12月24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2日起3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9日起至2010年9月28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2日起3个月内缴纳)。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林某乙、黄某丙的违法所得,返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玲
人民陪审员陈征途
人民陪审员陈鸣
二○○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卞春灵
附注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十七条【刑事责任年龄】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某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