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全某某,女,生于1973年。
被告:熊某某,男,生于1970年。
原告全某某诉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11月6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2005年抱养一女孩,取名熊某x;2006年11月1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熊某x。后为家务琐事,经常生气、发生厮打。为此,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女孩熊某x由我抚养,熊某x由被告抚养;财产平分。
被告辩称:因为两个孩子小,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6年11月6日,原告全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登记结婚。2005年11月4日抱养一女孩,取名熊某x;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熊某x。后因双方感情不和,经常生气,有时发生厮打。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之间应当敬老爱幼、相互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全某某与被告熊某某虽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厮打,造成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全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环宇
审判员靳来有
审判员闫莉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