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农民,住(略)(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邹志军,永州市零陵区萍洲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工人,住(略)(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助理审判员欧阳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由二被告给付货款x元及利息。被告辩称,对货款具体数额有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07年下半年为修建水口山镇X村通畅公路从原告处购买了碎石及片石,部分货款未付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在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连带给付原告杨某某货款x元;
二、其他事项无异议;
三、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原告杨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欧阳毅
二○一一年八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