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调解传票等手续。于2009年8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调解传票等手续。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14日在商丘市睢阳区新城办事处丰源居委会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3月23日在商丘市睢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吴某。由于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经常酗酒殴打原告。尤其2008年后,因我右手有伤不能干重活,被告和家人对我另眼看待,时常因家务琐事辱骂殴打原告,最近一次,因原告与其婆妹发生矛盾,被告将原告的左手手指和面部殴打致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并不存在感情破裂,且孩子才4岁,不利于孩子的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达到破裂的程度2、若双方感情破裂,孩子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支付财产如何分割原被告双方对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2、睢阳区骨伤专科门诊诊断证明1份及照片3张,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商丘市联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证明1份及资格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收入稳定,有抚养能力,孩子随被告生活有利于健康成长。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异议的理由为不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对3张照片异议的理由为不能证明是被告造成的。
庭审中,原告侯某某对被告吴某某提交的汽车驾驶资格证复印件无异议,对商丘市联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证明1份异议理由为:被告吴某某的收入并不稳定。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对方不提异议部分的证据,当庭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及3张照片的异议理由正当,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的伤情,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是被告所为,因此对被告异议理由成立。对被告提交的商丘市联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的收入状况,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3月23日在商丘市睢阳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吴某(X年X月X日出生)。原、被告婚后虽然有生气、吵架、打架现象,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在法庭多次主持的调解中均有诚意与原告和好,并保证以后好好对待原告,改掉不良习惯,且双方也有和好的希望,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侯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300元,共计600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300元,被告吴某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继华
审判员田蕾
人民陪审员祁利伟
二00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任祥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