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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张国芳)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继新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起诉认为,原告系养猪专业户。2008年11月份,被告拉走原告的生猪,价值x元,并承诺一个星期后付款。逾期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此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未能支付猪款。为此要求被告支付生猪款x元,并支付利息1500元。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某未提供答辩意见。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X组:1、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张某某与张国芳同属一人。

2、欠据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生猪款x元,并同意支付利息,按月息0.015%计。

经庭审质证,因被告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的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提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系养猪专业户。2008年11月份,被告拉走原告的生猪,价款x元,当时未付款,事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国芳猪款壹万陆仟柒佰伍拾元整(x),本款利息0.015%,李某某,2008年11月X号起开始计算”。以后原告多次讨要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拉走原告饲养的生猪,原、被告之间即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理应支付相应货款。被告在欠条中约定同意支付利息,被告仍须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其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1500元,与其要求的从2008年11月5日至2009年3月27日按月息0.015%计算的数额不符,应以实际计算数额为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生猪款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8年11月5日起至2009年3月27日止按月息0.015%计)。

本案诉讼费256元,专递费6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付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继新

二○○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魏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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