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系个体业主。
被告辽阳鸿基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颖,系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系辽阳鸿基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政局X号住宅楼项目部经理。
本院于2009年3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关某某诉被告辽阳鸿基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关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称:被告王某某在承建财政局X号住宅楼时,向原告购买建筑用砖。经验收合格后,全部用在该工程上。被告王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1月给付原告砖款1,500.00元,尚欠原告砖款30,370.00元。财政局X号住宅楼项目部系被告辽阳市鸿基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的施工单位,故被告辽阳市鸿基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财政局X号住宅楼项目部所拖欠的砖款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砖款30,3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辽阳鸿基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同意调解解决纠纷。
被告王某某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调解解决纠纷。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被告辽阳鸿基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承建财政局住宅楼工程时,被告王某某承包财政局七号住宅楼部分工程。承建该工程期间,被告王某某从原告关某某处购买红砖,欠原告砖款人民币31,870.00元,并于2008年5月8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2009年1月,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砖款人民币1,500.00元,尚欠原告砖款人民币30,370.00元。经多次索要未果,原告于2009年3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尚欠砖款人民币30,3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辽阳鸿基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10月30日前共同偿还原告关某某砖款人民币30,370.00元。
二、被告辽阳鸿基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对上述欠款互负连带责任。
诉讼费人民币560.00元,原告关某某自愿承担人民币160.00元,被告辽阳鸿基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承担人民币200.00元,被告王某某自愿承担人民币200.0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孙骞
审判员张文
审判员王某春
二00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马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