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高某某,又名高某峰,男,成年。
被告刘某某,男,成年。
原告王某诉被告赵某乙、高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6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晋龙振、被告赵某甲、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9年11月26日被告赵某甲、赵某乙在原告处借款捌万元,被告高某峰、刘某某自愿为其担保,被告赵某甲并以自有房产新郑市X路东段北侧X号二层楼房作抵押。现二被告到期未还借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赵某甲、赵某乙偿还借款捌万元,被告高某峰、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赵某甲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为此原告提供证据:1、2009年11月26日借据一份;2、2009年11月10日新郑市公安局新华路派出所证明一份;3、2002年3月11日新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产证一份。
被告赵某甲辩称:1、借款时担保所用的房产证是假的。2、即使房产证是真的,赵某甲的房产证在1998年丢了,当时赵某甲报了案,公安局也去被告家中拍照、立案,这些都有据可查。现在的房产证是赵某甲花钱在新郑市登报公告后,在房管局重新办的。现在的房产证赵某甲在2010年1月12日办理贷款,在房管局抵押着。3、此案件中贷款所担保的房产证若是真的,赵某甲负全责,若是假的,应由原告方赔偿赵某甲的所有损失。
被告赵某乙辩称:被告赵某乙是通过被告高某某的姐姐高某玲认识高某某的,该借据上的借款赵某乙并没有用,钱是高某某用了,高某某给被告赵某乙出具的有欠条。赵某甲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赵某甲的名字是他人代签的,故该款不应由被告赵某乙、赵某甲偿还。为此被告赵某乙提供证据:2009年11月26日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该笔借款是高某某用了。
被告高某某、刘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被告高某某、刘某某未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赵某乙、赵某甲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有异议,认为该房产证系假证,本院认为,此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赵某乙提交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此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及以上证据分析,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11月26日被告赵某乙在被告赵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向原告王某借款捌万元,由被告高某某、刘某某提供担保,约定担保人自愿在保证期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据注明:“今收到王某人民币(大写)捌万元整。借期自2009年11月26日至2010年元月26日止,我们作为债务人及担保人全面了解并承诺:1、债务人有义务按约定如数偿还借款。2、担保人自愿在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抵押人自愿以抵押物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责任。4、债务人在抵押物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应当以本人的其他财产承担剩余债务的清偿责任。5、我们认可本《借据》经公证证明即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若债务人未能按《借据》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我们均自愿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债务人(借款人):赵某甲、赵某霞担保人(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高某某、刘某某抵押人(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赵某甲2009年11月26日”。该借据上赵某甲的名字不是本人所签,被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系父女关系。此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有偿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乙欠原告王某现金x元,有被告赵某乙出具的借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予返还原告借款x元。借据中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担保人在保证期间内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高某某、刘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的是连带保证,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某现金x元。
被告高某某、刘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保证
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赵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代蔚青
审判员张保芝
人民陪审员张富彬
二Ο一Ο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徐亚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