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吴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吴某丽、王某峰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商丘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程度,捕前住(略)。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04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民权县看守所。

辩护人陶某某,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吴某丽、王某峰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O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作出(2008)商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吴某甲在本村经营带锯加工木材生意,因安装电表及用电与村里电工王某丙产生矛盾。2004年11月14日早上,王某丙在村里的大喇叭上催交电费时,吴某甲认为其口气强硬并联想到以前与王某丙的矛盾,便产生了投毒报复王某丙之恶念,遂从家中取出存放的毒鼠药带在身上到王某丙家交电费。交完电费后,吴某甲趁人不备溜入王某丙家的厨房内,将鼠药投放到厨房案板上的面瓢内的面粉中。次日早上,王某丙用豆糁及面瓢内的面粉煎了面托,其子王某龙(3岁)、王某峰(6岁)食用后先后中毒,王某龙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峰经抢救脱险。被告人吴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刑事技术鉴定结论证实,提取被害人王某龙、王某峰的胃内容及王某丙家面瓢内的面粉、炒豆糁,均检出杀鼠剂类药物毒鼠强;王某龙死亡原因的法医鉴定结论证实,王某龙为毒鼠强中毒死亡。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了王某丙家厨房内案板及面瓢摆放位置情况,与被告人吴某甲供述的摆放位置一致。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在王某丙家交完电费后,其与吴某甲同时走出堂屋,当其走出王某丙家院门外时,扭头却不见吴某甲,停约一、二分钟,吴某甲才从王某丙家出来。4、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其因给吴某甲安装电表及收电费等问题而与吴某甲产生了矛盾。2004年11月14日早上,其在本村的大喇叭上催交电费,说话口气有点狂,当天早上吴某甲和王某乙交完电费同时走出了其家堂屋门后约一分钟,其听到外面响了一下,扭头看到吴某甲在其厨房的窗户下。5、证人吴某丁的证言证实,其于王某丙儿子出事前一天早上,看到吴某甲和王某乙一起走着,王某乙回家后,吴某甲走到闫学超家墙南边时烧了一张纸条。后其把此事告诉了本村的支书王某戊。此情节与证人王某戊证实的内容一致,且王某戊另证实其村只有吴某甲一人开带锯做加工木材生意,并且证实吴某甲因想当电工、架线、安装电表等问题与王某丙产生了矛盾。6、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其丈夫叫王某喜,其家开一门市部,从2003年起开始卖老鼠药,有一种白色药面的老鼠药叫“闻到死”,用塑料袋包装。2004年麦收前,周岗村有带锯的那个男子骑摩托车来其门市部买了灯泡和两包老鼠药。7、被告人吴某甲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在本村开个带锯做加工木材生意,其村只有其一人开带锯做加工木材生意,其因安装电表及用电与本村电工王某丙产生了矛盾。2004年11月14日早上,其听到王某丙在村里大喇叭上催交电费时口气强硬,心里就很烦,再联想到以前与王某丙的矛盾,就产生了投毒报复王某丙之恶念,遂从家中找出以前买的鼠药带在身上去王某丙家交电费。在交完电费后,其和本村的王某乙一起走出王某丙家堂屋门,趁王某乙走出大门,院内无人之机,其溜入了王某丙家的厨房内,将携带的鼠药投入了王某丙家厨房案板上的面瓢内的面粉中,将鼠药包装袋装入裤子口袋内,故意拿起厨房窗户上的马达轮弄出声响然后走出了王某丙家。其在走到本村闫学超家墙南边时,将鼠药包装袋点燃。回到家中后,打扫其家猪圈,故意弄脏裤子,其妻户金环将其所穿裤子洗后,其怕洗不掉口袋内的鼠药,又偷偷将裤子口袋洗了两遍。鼠药是2004年麦收前其在张庄村传喜的代销点所买。此情节与被告人吴某甲之妻户金环证实的内容一致。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峰、王某丙、吴某丽经济损失人民币x.5元。

上诉人吴某甲上诉称:没有投毒杀人。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与上诉理由相同。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吴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吴某甲投毒杀人的犯罪事实,有其本人的多次供述,且其所供杀人的动机,购买、投放鼠药的时间、地点,与证人证言、刑事技术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甲采取投毒的方法,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吴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于雪梅

审判员赵天炜

代理审判员常青

二○○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庞宝峰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