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柴某某,男,生于1970年。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生于1983年。
被告:王某某,男,住(略)。
原告柴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宋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并当庭撤回对宋阳的诉讼,本院当庭准许。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28日,王某某、宋阳二人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x元,并口头承诺半个月内偿还。到期后,二人没有及时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某某偿还我借款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0年9月28日宋阳、王某某共同给原告出具的借条1张,目的证明宋阳、王某某共同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缺席无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将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予以出示,被告王某某未出庭,对本院当庭出示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9月28日,被告王某某及宋阳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后原告向其追要,二人对该笔借款未予清偿。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与宋阳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王某某、宋阳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原告与王某某、宋阳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背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双方约定向被告及宋阳提供了借款,被告及宋阳理应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时及时、足额予以偿还。被告及宋阳不及时、足额偿还原告借款的做法违背了我国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过错责任。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原告撤回对宋阳的诉讼,是原告对自己诉权的自行处分。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柴某某借款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2011年3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文豪
审判员曹斐
审判员马华强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