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高中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0年9月27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6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攸县X镇“林峰宾馆”附近拦住王某某,并将其带至城关镇“红叶宾馆”附近要王某某还赌债x元。王某某称其身上没那么多钱,陈某某遂叫其打电话借钱还帐,并叫来皮武、张平、罗停、谭喜华(均已判决)四人来帮忙。后被告人陈某某伙同皮武、张平、罗停、谭喜华先后将王某某带至攸县工业园、汽车站附近的饭店、菜花坪宝塔公园等地方。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与皮武等人殴打王某某逼其还钱。当晚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一伙又将王某某带至东风大酒店503房,直到第二天9时左右被攸县公安局查获。王某某被控制的时间长达16小时。经鉴定,王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2010年9月27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某及同案犯皮武、张平、罗停、谭喜华的供述、受害人王某某的陈某、证人文某某的证言、司法医学鉴定书、辨认笔录、办案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陈某某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索债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进行殴打,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4日起至2011年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某蓉

二О一О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