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义方达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伟萍,浙江前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某某,男,24岁,汉族。
被告某某,男,21岁,汉族。
原告武义方达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绍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伟萍、某某,被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原告开出销货清单,被告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事后由原告凭销货清单向被告要求支付货款。经结算,截止2011年2月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x.7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不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x.7元。
被告辩称,送货清单只是送货依据,按照原、被告的交易习惯,双方需凭送货清单进行结算后才能确定货款金额。双方一直没有结算,还有部分货品价格没有协商确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提供不锈钢制品。从2010年1月6日至2011年1月22日,原告给被告送货33笔,合计货款金额为x.7元。被告及其聘请的员工某某在原告出具的31张送货单上签名确认,还有两张送货单(x号、x号)没有收货人签名,但被告未提出异议。
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货款未果,于2011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7元。
上述事实,有《送货单》和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送货,被告拖欠原告x.7元货款未付,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支付。销货清单上注明了货物名称及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等,可以作为结算的依据,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武义方达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货款x.7元。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0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51元,由被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绍铭
二○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兴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