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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诉被告佟某、刘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灯塔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被告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佟某、刘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某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和被告佟某、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16日,被告佟某和被告刘某乙酒后到我家。佟某以其家在2007年承包地时地少为由,向我索要人民币1000元。我说:“佟某,你家地不少,既使地少也应研究后解决,你这样向我要1000元钱的行为是敲诈”。佟某乘我不备,狠狠打我一个耳光,把我从炕上打到地上,打得我头晕耳鸣,不知所措。这时,刘某乙用脚狠狠踢我头部、腹部和胯部。我儿子发现后上前拉架,我乘机出去报了警。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见我伤势不轻,便叫我家人送我到医院救治。家人把我送到辽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右侧大髋部外伤、双耳感音性耳聋。我住院16天,遵医嘱出院后休息1周。我花医疗费2599.65元、误工费(26.35元/天×23天)60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6天)240元、护理费(23.65元/天×16天)421.6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为4067.30元。要求二被告赔偿上述费用并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佟某辩称:原告捏造事实,无理取闹。我去原告家打听一下土地的事,没向原告索要1000元钱,我根本没打着原告。我被原告打伤,住院7天,花7000多元钱。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乙辨称:我和佟某去原告家,并没有打原告。我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6日16时许,被告佟某与被告刘某乙酒后一同到担任村党支部书记的原告刘某甲家问其家分得的土地差了半条垄一事。原告正在炕上睡觉,佟某将原告叫醒说:“三舅,我家的地是怎么回事,怎么少了半条垄。”原告与佟某发生争吵并厮打起来。后被赶到现场的民警制止。原告于当日入辽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被收留住院治疗。原告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左手、左髋部外伤,双耳感音性耳聋。原告于2007年8月31日经治愈出院,实际住院15天。原告花医疗费2599.65元。原告住院医嘱,二级护理。原告出院医嘱,休息一周。

另查:原告在与被告佟某厮打中,佟某也身体受伤,经本院(2008)灯民初字第X号判决,本案原告刘某甲按60的责任赔偿本案被告佟某损失。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医院病志材料、医药费收据、出院诊断书、(2008)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已经当庭质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佟某酒后到原告家中与原告发生厮打,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因伤所受损失,被告佟某应按其责任予以赔偿,依法承担60!的责任。原告所述被告刘某乙与被告佟某共同对原告实施了加害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要求的赔偿项目及标准(交通费除外),基本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述的交通费数额,无相关凭证证明,本院不予认定。鉴于原告就医,客观上必然发生交通费,本院予以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佟某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2599.65元、误工费579.70元(26.35元/天×22天)、护理费354.75元(23.65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15元/天×15天)、交通费150元,合计3909.10元的60!,即2345.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对被告刘某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轩

二00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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