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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某某诉被告灯塔市程泰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李某丙、许某某、中国大地保险股份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灯塔市人民法院

原告: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灯塔市人,现住(略)-3-X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汉族,灯塔市人,现住(略),系灯塔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灯塔市程泰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住所:灯塔市X街道兆麟社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辽阳市人,现住(略)-X号

被告:李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灯塔市人,现住(略),系辽x出租车实际车主。

委托代理人:郑某,女,汉族,灯塔市人,农民,现住(略),系李某丙之妻。

被告:许某某,男,1971岁11月26日出生,汉族,辽阳市人,现住(略)-3-X号,系辽x出租车承包人。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灯塔市人,现住(略)。

被告:中国大地保险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辽阳市X路X号。

负责人:高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汉族,辽阳市人,现住(略),系该公司理赔部经理。

原告金某某诉被告灯塔市程泰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李某丙、许某某、中国大地保险股份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灯塔市程泰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中国大地保险有很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称:2008年7月13日9时许,我乘坐灯塔程泰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辽x号出租车去辽阳,行至沈营线60公里处时,车翻,造成原告严重伤害。治疗过程中支付医药费x.33元、护理费x.00元、误工费8692元、营养费1480元、交通费2107元、伤残鉴定费1300.00元。评残结果为三个十级,一个八级,一个五级,应认定为四级,应得残疾补助x元、鉴定费1300元,同时支付病历复印费47元、物资损失费3789元,总计合款x.33元。要求四被告赔偿。

被告灯塔市程泰汽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辽x号出租车是挂靠我公司的,我公司只是承担对该车的管理责任,不能承担事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丙辩称:辽x号出租车产权是我的,但我已租赁给许某某了。肇事是许某某的责任,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许某某辩称:辽x号出租车是我开的,但我与李某丙是雇用关系,我不能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辩称:灯塔市程泰出租公司在我公司投保的是交强险及座位险,赔偿限额在20万元之内,我公司只能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款额。其余应由本车的权属人承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3日9时许,原告金某某乘坐由被告许某某驾驶的辽x号出租车从灯塔去辽阳,行至沈营线60公里处时,因车速快、避让前车采取措施时驶入左侧沟内,造成单方翻车事故。致原告金某某及其他乘客受伤,原告被送到辽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74天,经医生诊断为1、胸部闭合伤、双肺挫伤;2、左8、9肋骨骨折;3、脾破裂、肝破裂、胰尾破裂;4、脾曲浆肌层破裂、双肾挫伤、腹膜后血肿、失血性休克;5、头外伤、脑内血肿、头皮血肿、顶部头皮撕脱伤、头皮异物、蝶骨骨折;6、胸7板片骨折、胸4、5板片右侧横突骨折;8、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症。住院期间重症护理26天,特级护理10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37天,支付医药费x.33元。2008年8月7日,灯塔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许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金某某无责任。

金某某系灯塔市第一高某中学教师,伤残期间未上班。原告校内结构工资每月1132元未发放,其住院期间由贾玉宏、贾承宏、贾卫宏、关宝生护理,上列护理人员,均为灯塔市嘉原家政服务中心的劳务工作人员,从事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为每日70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2008年12月23日,辽宁正泰司法鉴定所以(2008)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金某某外伤性癫痫伤残等级为五级;脾切除术后伤残等级为八级;肝破裂修补伤残等级为十级;胰尾破裂修补伤残等级为十级;结肠破裂修补伤残等级为十级。支付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元。

辽x号吉利牌出租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某丙所有。2006年12月31日,李某丙与灯塔市平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车辆挂靠协议,双方约定:辽x号出租汽车挂靠在灯塔市平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由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落户手续,由乙方承担;合同执行期间每月向甲方交纳200元管理费等。现灯塔市平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已合并于被告灯塔市程泰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2008年4月12日,被告李某丙与被告许某某签订租车协议,双方约定:该车出租价格为每天100元,许某某每15天向李某丙交付租金某次;租期一年;2008年4月12日之前该车发生的所有交通肇事、交通违章、经济纠纷、债权债务由李某丙承担;租用期内,如车辆需要维修,费用由许某某负责,大修发动机、轮胎由李某丙负责;租用期内,如果许某某出现交通事故或许某某原因造成的车辆损失,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经济费用由许某某自行负责,与李某丙无关。

2008年6月30日,被告灯塔市程泰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在中国大地保险有限公司辽阳分公司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从2008年7月1日起至2008年7月31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医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鉴定书、误工工资证明、保险单、责任认定书、租车协议、车辆挂靠合同书等证据在卷为证,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许某某驾驶车辆因车速快、避让前车采取措施时驶入左侧沟内,造成单方翻车的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残疾,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丙是依法在车辆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李某丙与许某某签订车辆租赁协议后,许某某是租赁关系的承租人即机动车占有人。许某某具备驾驶机动车辆的资格和技能,其在租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并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如许某某暂时无力赔偿,由机动车所有人即李某丙承担垫付责任。李某丙与灯塔市程泰汽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李某丙系挂靠人,灯塔市程泰汽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系被挂靠单位,李某丙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负有责任,被挂靠单位在收取挂靠人管理费用总额内承担连带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大地保险有限公司辽阳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和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且无不予赔偿的事项,该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医疗费合理,应予赔偿。原告金某某系教师,因误工每月减少校内结构工资1132元,被告应赔偿至定残日的前一日即2008年12月22日,计159天,即损失8371.53元。原告伤残等级中为五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三处,按伤残等级进级原则,按四级伤残标准结合辽宁省2008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40元予以赔偿20年。原告要求护理费一节,应按实际护理人员误工工资予以计算,即每人每天70元。原告住院期间期间病情较重又行大手术,可给予营养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偏高,可适当给付。原告要求赔偿病历复印费47元没有法律依据;要求赔偿物资损失3789元,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均不予支持。

被告许某某辩称与李某丙系雇用关系一节,因双方签订了租车协议,协议已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保护。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某赔偿原告金某某医疗费x.33元、误工费8371.53元(1132元/月÷21.5天×159天)、护理费7770.00元(重症护理26天×70元/天×2人+特级护理10天×70元/天×2人+一级护理1天×70元/天×2人+二级护理37天×70元/天×1人)、营养费1480元(20元/天×74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60元(x.40元/年×20年×70%),计x.46元;

二、如被告许某某暂时无力赔偿,由被告李某丙承担垫付责任;

三、被告灯塔市程泰汽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收取李某丙管理费用总额内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中国大地保险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辽x承保范围内对第一款承担给付责任。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案件受理费5119元(缓交),伤残鉴定费1300.00元,计6419元由被告许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守富

审判员安军

代理审判员陈玲

二OO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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