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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某乙、徐某、杨某丙、裴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原告博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博爱县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振中,河南金谷(略)事务所(略)。

被告杨某乙

被告徐某

被告杨某丙

被告裴某某

原告博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与被告杨某乙、徐某、杨某丙、裴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胜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联社特别授权代理人杨某甲、王振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乙、徐某、杨某丙、裴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县联社起诉认为,2010年5月31日,被告杨某乙向原告下属高庙信用合作社借款x元用于购石料,约定使用期限至2011年5月15日,月利率10.17‰;被告徐某、杨某丙、裴某某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逾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杨某乙立即偿付借款本金x元、利息及逾期利息,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借款利息;2、被告徐某、杨某丙、裴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以此证明原告下属高庙信用合作社与四被告在2010年5月31日订立借款担保合同的事实;

2、借据1份,以此证明高庙信用合作社已向杨某乙提供了借款x元;

3、杨某乙、徐某、杨某丙、裴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4、县联社营业执照1份,以此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杨某乙、徐某、杨某丙、裴某某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因四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5月31日,原告的分支机构高庙信用合作社与四被告订立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杨某乙借款x元用于购石料,使用期限至2011年5月15日,月利率10.17‰。同时约定若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407计收利息。被告徐某、杨某丙、裴某某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订立后,高庙信用合作社按照约定提供了借款。逾期后,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的分支机构高庙信用合作社与四被告之间的借款(含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杨某乙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徐某、杨某丙、裴某某未按保证合同还款亦构成违约。由于高庙信用合作社系县联社的分支机构,故县联社作为企业法人,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现原告要求被告杨某乙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要求被告徐某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博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2366.22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1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徐某、杨某丙、裴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某、杨某丙、裴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某乙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6元,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文胜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毕琼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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