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位某某与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李某某于2007年11月22日向滑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位某某返还其7500元及利息。2008年4月10日作出(2008)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位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5日作出(2008)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滑县人民法院(2008)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滑县人民法院重审。滑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09年7月21日作出(2009)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位某某仍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8月案外人潘万领与位某某因经济纠纷发生争吵,引起厮打,厮打过程中李某某之子李某鹏参与将位某某打伤,造成位某某轻伤,李某鹏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经人调解,在位某某答复撤回告诉的情况下,李某某同意拿出7500元赔偿位某某。经中间人位某刚、潘守伦说合在山城饭店李某某拿出7500元,由中间人交于位某某,位某某在得到7500元后未撤回刑事告诉。经人再次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一、李某某之子一次性付给位某某x元。二、位某某不再追究李某某之子刑事民事责任。三、位某某向司法机关提请撤诉。四、以后双方不再向任何一方找事。协议有李某某、位某某及中间人签字。位某某在得到x元后向公安机关撤回告诉。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之子将位某某打伤,双方达成协议后李某某一次性付给位某某赔偿款x元,李某某之子与位某某之间的赔偿问题已经解决。位某某原收取的李某某7500元,称是案外人潘万领归还的欠款,案外人潘万领对此不予认可,位某某此主张证据不足。案外人潘万领是否欠位某某款,欠款数额与本案不属同一个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所以李某某要求位某某返还7500元应予以支持。故该款位某某应返还给李某某。李某某请求利息证据不足,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位某某返还李某某7500元。二、驳回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位某某负担。
位某某上诉称:本案的7500元是潘万领还我的欠款,与李某某无关,我更不是不当得利,李某某也无权起诉我,原判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某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出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因位某某与潘万领之间有经济纠纷,2007年8月12日位某某将潘万领的拖拉机开走。2007年8月13日潘万领与位某某双方到滑县白道口派出所协商此事,双方在派出所门口发生争吵,引起厮打,厮打过程中李某某之子李某鹏参与将位某某打成耳膜穿孔,造成位某某轻伤,李某鹏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经人调解,2007年九月份在位某呼南地山城饭店在李某某、位某某、位某刚、潘守伦、潘万领及其他人在场的情况下,位某某得到7500元款。该款是什么款、是谁给位某某的,现双方有争议。李某某称是其给的位某某,位某某称是潘万领还的欠款。位某刚、潘守伦证明是李某某出的钱,该款包括医疗费和欠款。另外李某某在第一次开庭时就认可这7500元包括医疗费还有外欠他的债,且在山城饭店交7500元时位某某就只承认钱是潘万领给的,不承认是李某某给的。
另查明:2008年10月23日经齐丁稳、张国旗再次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一、李某某之子一次性付给位某某x元。二、位某某不再追究李某某之子刑事民事责任。三、位某某向司法机关提请撤诉。四、以后双方不再向任何一方找事。协议有李某某、位某某及中间人签字。位某某在得到x元后向公安机关撤回告诉。另查明:齐丁稳、张国旗也证明他们调解时也知道这7500元的事儿,但不知道这7500元是谁出的。
本院认为:李某某称7500元是其支付给位某某的没有直接证据,位某某不认可。其提供的证人位某某与其有亲戚关系,潘某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位某刚、潘万领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证人位某某、潘某某证明该7500元中包括医疗费和欠款,即位某某取得该款不属不当得利。此外,退一步讲即使7500元是李某某支付给位某某的,李某某在2007年10月23日与位某某达成协议时并未提出,支付给位某某x元赔偿款时,也未提出扣除,并且还在协议书的第四条写明“以后双方不再任何一方找事,否则有找事方承担一切后果”,故李某某要求位某某返还其7500元,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处理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09)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驳回原审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共计100元,均由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阁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李某
二00九年十一月六日
代书记员赵亚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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