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被告博爱县民政局,住所:博爱县X路县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博爱县民政局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2日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博爱县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梁爱民、裴长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认为:2001年5月28日至10月23日,被告因建设殡仪馆,分8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02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借给被告100万,被告按年利率8.8%付给原告利息,每年结算一次利息,协议从2002年5月1日起执行,执行期5年。2007年5月1日借款到期,被告称资金紧张,未能归还所借本金,但还能偿还利息。2010年后,被告对借款本息均未偿还,只给原告出具了利息欠条。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万元、利息17.1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认为:1、借款事实存在;2、2010年之前的利息已结清;3、博爱县殡仪馆具备法人资格,该借款系博爱县殡仪馆建馆时使用,应由博爱县殡仪馆偿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经原、被告同意,本院确定的案件争议焦点是:原告所诉借款本息应否由被告偿还。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8张、借款协议书1份;2、应付利息欠条2张。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向其借款100万元以及拖欠借款本息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借款协议书、应付利息欠条均无异议,但表示,1、被告已支付原告2010年利息5000元,2011年利息未付;2、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为5年,此后没有约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借款协议书、利息欠条均具备证据属性的要求,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1年5月28日至2001年10月23日,被告分8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02年4月30日,原、被告补签了借款协议书。借款协议书载明:1、原告借给被告100万元,利息按年利率8.8%计算,每年结算一次;2、借款协议从2002年5月1日起开始执行,借款期限5年;3、2002年5月1日前所借款项,按利率2.43%计算利息,并结算至2002年5月1日。借款期限内,被告按借款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应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返还借款本金,但先后支付了2009年4月30日前的利息。2010年5月11日和2011年5月5日,被告先后向原告出具了应付利息欠条2张,计款17.1万元,并于2011年1月31日和2011年4月7日分二次支付给原告利息5000元。后原告催要借款本息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借款协议全面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博爱县民政局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原告李某某借款利息。(按年利率8.8%,从2009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履行时,扣除已付利息5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博爱县民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爱国
审判员闫琳琳
审判员马继森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