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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金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男,57岁。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43岁。

委托代理人刘兆伟,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某,女,47岁。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李某某、金某某侵权纠纷一案,原告郑某某于2009年4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李某某、其委托代理人刘兆伟及被告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2005年被告李某某以种种虚假理由骗取原告的房产使用权,然后出租给第二被告金某某使用,虽经多次主张合法权利,二被告仍我行我素,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了严重侵犯,为此特诉至贵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房产所有权和使用权的非法侵害,立即返还原告的房产所有权和使用权。

原告郑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①2009年4月17日赵××证言一份。

②2009年5月15日赵××证言一份。

③李××证言一份。

④李××证言一份。

⑤李××证言一份。

以上证据证实被告李某某侵犯了原告郑某某房产所有权,被告李某某未取得合法所有权即出卖。

⑥2009年4月15日李某范借原告郑某某6万元借条一份。

证实原告郑某某未以11.4万元买房,只是中人李××借原告郑某某6万元。

⑦房权证、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

证实房屋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郑某某。

被告李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在审理中辩称:1、应驳回原告郑某某对被告李某某的诉请。2005年约6月份,被告李某某以3.8万元价款从原告郑某某手中购青台供销社一间两层房屋(没有交付房权证,未办理过户手续),当年6月经被告李某某改造后,出租给冯××经商。2007年10月又将该房出租给被告金某某,出租合同应于2009年农历10月到期。2008年年底,经青台街李某栓说和,被告李某某将此房以12万元卖给青台供销社职工赵××,由于原告郑某某反对,双方撤销了买卖关系。2009年农历3月份,经青台街李××说和并经原告郑某某同意,该房以11.4万元卖给赵××,11.4万元以存折形式付给被告李某某,至此被告李某某对该房屋已不占有,赵××已付11.4万元,但房权证在原告郑某某手中,无法过户,赵××再次撤销买卖关系,转而购买李××在青台街花厂院内开发的商品房,赵××所出11.4万元由原告郑某某出抵了赵××的房价。综上该房屋实质上是原告郑某某又以11.4万元价款买回。2、诉状错列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被告金某某系承租人,应为第三人而非被告,且租赁合同至2009年农历10月才结束。综上所述,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诉请,并纠正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被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①委托代理人对余××的调查笔录。

②委托代理人对李××的调查笔录。

③委托代理人对冯××的调查笔录。

④委托代理人对金某某的调查笔录。

⑤委托代理人对李××的调查笔录(李某栓出庭作证)。

⑥委托代理人对赵××的调查笔录(赵××出庭作证)。

以上证据证实被告李某某以3.8万元从原告郑某某手中购得此房,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占有后出租改造;2原告所诉请的被告李某某侵权不成立。

被告金某某没有提供书面答辩,在审理中辩称,没啥说的,我是租赁户,租赁未到期,到了就腾房。

被告金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通过法庭举证,被告李某某对原告郑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原告郑某某提供的第①份证据“李某某收李某范房价11.4万元”不属实,其余无异议;第②份证据被告李某某及其儿子打骂原告不属实;对原告所举第③份证据无异议;原告所举第④份证据上半部分基本符合事实,后半部分不属实;第⑤份证据被告李某某收李××房价说法错误,实际上是收赵荣新房价;第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对第⑦份证据无异议。

原告郑某某对被告李某某提供的第①份证据无异议;对第②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其不属实;对第③份证据无异议;对第④份证据有异议,证人为本案被告,不具备证人资格;对第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其不属实,原告不知情;对第⑥份证据有异议,部分属实,原告未给赵××打电话,事实上原告不给赵荣新房权证。

被告金某某对原告郑某某和被告李某某提供证据没啥意见。

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郑某某对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①、③无异议,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③、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李某某对原告郑某某所举证据①“李某某收李某范房价11.4万元异议成立,其他无异议,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②后半部分及证据④后半部分被告李某某及其儿子打骂原告郑某某等与本案无关,其他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⑤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且与证据④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⑥李某范借原告郑某某款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郑某某对被告李某某所举证据②李××的调查笔录有异议,李××虽无出庭作证,但对其垒界墙、装楼梯这一事实,予以认定,其他不予认定。被告李某某所举证据④金某某虽系本案当事人但其出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郑某某认可被告李某某把房屋出租给金某某,因此对其所述租赁关系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某所举证据⑤和⑥以其出庭作证内容为依据,其中李××出庭作证证实赵××和被告李某某买卖不成,赵××从李某栓和李××开发的房子中买两间,原告郑某某经李某范之手把11.4万元转交给李××。赵荣新出庭作证证实赵××和被告李某某买卖房屋不成,李××把11.4万元给赵××,赵××又买李××、李××共同开发的房子。他们作证内容与李某范证言不能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认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5年元月份,原告郑某某通过拍卖购得社旗县青台供销社临街门面房一座,2005年1月13日原告郑某某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现房屋所有权人及土地使用权人均为原告郑某某。此门面房上下两层、两间相连。2005年6月份,被告李某某在原告郑某某两间相连的门面房内装上界墙,并把西边一间门面房的大门按上(东边一间门面房一直由原告郑某某使用)然后出租给冯永丽。2007年秋被告又在此门面房内装修了楼梯,后又出租给金某某。因被告李某某和金某某口头约定的租期未到,现此房仍由金某某占有、使用。

另查:2008年底及2009年3月份,被告李某某两次出卖此房给赵荣新,因原告郑某某反对,双方撤销了买卖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依法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现原、被告所讼争的房屋房产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均为原告郑某某,该房屋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因此原告郑某某要求二被告返还所有权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郑某某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现原告郑某某要求二被告返还房产使用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郑某某在庭审中自认让被告李某某占有、使用并对外出租,那么被告李某某把此房出租给被告金某某使用理由正当、合法,被告李某某、金某某没有对原告郑某某的房产使用权进行非法侵害,原告郑某某要求二被告停止房产使用权的非法侵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与原告郑某某所讼争的房屋的房产所有权已发生转移,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底和2009年3月份对上述房产进行买卖,属无权处分行为,其构成对财产所有权人所有权的侵害,行为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原告起诉时该侵权行为已经停止且没有造成后果,因此原告郑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停止房产所有权的非法侵害不予支持。金某某系租赁户没有对原告郑某某房产所有权进行非法侵害,原告郑某某要求被告金某某停止对其所有权的非法侵害,本院也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金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把房产使用权交还原告郑某某。

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郑某某、李某某各各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本品

审判员景文来

审判员候超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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