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某某,男,生于1953年12月26日。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住所地:禹州市滨河大道X号。
负责人燕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乙,该支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禹州市长安石料厂。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厂厂长。
上诉人岳某某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08)禹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某某、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某乙、原审第三人禹州市长安石料厂法定代表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2008)禹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禹州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陈艳玲
代理审判员李红涛
代理审判员崔君
二○○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伟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