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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诉张某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X

委托代理人张X

被告张XX

原告曹X诉被告张XX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10月26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X辩称:因我与被告是亲属关系,被告搞建筑生意,缺乏资金,从我处借现金x元,被告当时给我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啥时间用啥时间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现金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0日,被告张XX向原告曹X借款x元,并给原告曹X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欠条,今欠现金肆万圆整(¥x元正)张XX,2006年8月X号。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张XX欠原告曹X现金x元,有被告张XX向原告曹X出具的欠条为证,足以认定,被告张XX应负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X欠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拴稳

审判员朱开元

审判员刘晓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许军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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