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男,32岁。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永成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6日零时许,被告人叶某某伙同“军娃”(另案处理)窜至会同县X镇经济适用房小区内,将被害人石某某停放在小区B栋楼道内一台车牌为x“豪爵”摩托车盗走,二人将摩托车推至小区内斜坡处正在撬锁时,被巡逻公安民警发现,被告人叶某某被抓获。经鉴定,该车价值406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移送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叶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伙同他人盗窃他人摩托车,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犯罪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吻合,情节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证实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的证据有:(1)失主石某某的陈述,2010年7月6日早上6点多钟,我出门买菜时,发现我停放在林城镇经济适用房小区B栋我居住的房子楼道内的“豪爵”牌125型黑色女式两轮摩托车被人盗走了。车牌号码是x,车架号是x,发动机号是x。车子是2009年11月15日购买的,现在还有九成新。(2)证人邱某某的证词证实,2010年7月6日凌晨1时左右,我刚出门去火车站的南杂店守店子,就见一男子跑过我面前,我就喊他:“你跑什么你找谁呀”,那男子没回答我继续往里跑,紧跟着,外面来了一辆警车,车上下来两名民警,并跑进来问我:“刚才看到一个人跑进去了吗”我说是跑进来了一个人,一会儿,那男子又自己跑出来了,我就对民警讲:“就是这个人刚才跑进去了。”两名民警就上前把这男子抓住,并带上了警车。来到小区大门口的斜坡形,我看到路边停着一辆黑色女式两轮摩托车,摩托车的锁礼被塞满了沙子,并插有一块铁片。(3)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被告人叶某某指认现场的图照,证实了案发现场和被告人的作案工具以及被盗摩托车全貌。(4)鉴定结论:经会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060元人民币。(5)相关书证:①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叶某某、缴获被盗摩托车的经过说明;②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③失主石某某在公安机关领取被盗摩托车的领条。(6)被告人叶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对其伙同他人在林城镇经济适用房小区B栋楼道内盗窃一辆女式黑色“豪爵”摩托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叶某某均无异议。全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叶某某起次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具有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量刑情节,且被盗摩托车被当场缴获,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人叶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同时全面贯彻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永成
二O一O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张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