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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高中文化,农民,住址:湖南省湘阴县X镇X路县农机局宿舍。

诉讼代表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喜、李某某,均为湖南九野(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湘阴县人,高中文化,个体建筑商,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远,湖南九野(略)事务所(略)。

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杨某等8人共同推选的诉讼代表人徐某某与委托代理人韩喜、李某某,被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姚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05年9月开始,被告在没有再取得大可科技(香港)有限公司的许可的情况下,仿造“大可科技(香港)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仿刻其公司印章,先后与湘阴县燃料公司、装卸运输公司签订了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同时,在没有与湘阴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中心续签挂靠协议、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并且办理有关手续的情况下,利用锦江花园(南区)的办公场所和设施,对该处的土地以锦江花园(北区)的名义,对外作开发宣传,绘制并在外张贴了商品房平面图,拟定房价,印制购房协议书,以原有的开发锦江花园(南区)所挂靠的湘阴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中心的名义对外预售房屋。从2005年9月至2008年5月,被告先后分别与他和其余26位购房户订立锦江花园住宅小区(北区)商品房预售合同,共骗取他们预交的购房款x元,约定支付利息x元。2009年9月22日被告陈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09年7月24日,经湘阴县人民法院依法以合同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罚判处15年有期徒刑。据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请求判令宣告他与陈某发生的商品房预售行为无效;(二)请求判令被告陈某返还他的现金人民币x元,并计付从2006年10月16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的银行贷款利息;(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辩称,他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及理由没有异议,对有约定支付利息的部分原告提出的计付利息数额存在异议,也认可对没有约定计付利息的原告应承担包括依法定标准返还本金、利息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至2008年5月期间,被告陈某在没有与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湘阴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中心续签挂靠协议,也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利用其已开发经营的锦江花园(南区)的办公场所及有关广告宣传资料、设施,冒用该中心的名义,以“湘阴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中心锦江花园项目部”为出售方与原告杨某等人达成商品房预售行为的合意,违法收取众原告的预交购房款共计x元,约定支付利息x元,其中包括2006年10月16日由原告杨某依口约缴纳的预售房款x元。湘阴县人民法院(2009)湘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陈某利用合同诈骗龚培应等24人的预售房款数额为x元。2008年9月22日,被告陈某主动到湘阴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09年7月24日,湘阴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湘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陈某犯合同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并处有期徒刑15年。原告杨某遂于2009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判令宣告他与被告陈某发生的商品房预售行为无效;2、判令被告陈某返还现金人民币x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3、判令被告陈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杨某及诉讼代理人提供的其与被告陈某或冒用的“湘阴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中心锦江花园项目部”于2006年10月16日开具的收款凭证,湘阴县人民法院(2009)湘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经开庭前交换,庭审质证的书证,与原、被告及诉讼代理人的诉辩陈某在卷佐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1、本案适用无效合同责任的法律构成要件;2、本案合同无效后果的确定与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精神,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被告陈某没有与湘阴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中心办理有关挂靠手续,也未依法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冒用该中心名义以“湘阴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中心锦江花园项目部”为出售方与原告杨某等人形成商品房预售合同关系,是一种假借合法的合同形式,掩盖非法骗取众原告预售房款目的的无效民事行为,其实施合同诈骗的犯罪行为,已受到相应刑罚处罚,对本案损害结果应负全部责任。被告陈某虽已受到刑罚处罚,但并不影响其作为犯罪结果的刑罚承受者在合同法上承担无效合同后果的义务主体的成立。杨某等原告通过共同诉讼的形式对被告陈某提出的宣告商品房预售合同关系无效、返还财产之诉求,所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被告陈某亦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承认,本院对原告杨某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某应承担返还财产包括其骗取的预售房款本金及利息的无效民事行为后果责任,认定应返还给原告杨某的现金人民币x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自被告陈某收取预售房款之日即2006年10月16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于2006年10月16日发生的商品房预售行为无效;

二、由被告陈某返还原告杨某的现金人民币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06年10月16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此款限被告陈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80日内清偿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甘立前

审判员周正求

人民陪审员杨某明

二00九年十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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