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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何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9)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何某某之夫赵敬修曾任新乡市太行饭店(现新乡市太行饭店有限责任公司)经理,王某现为该企业职工,太行饭店原系新乡市服务公司(即新乡市饮食服务公司)下属单位,王某父亲张善治时任公司工会主席。1982年12月30日,新乡市饮食服务公司将其建于新乡市黄某口仓库院内的X号平房一间分配给张善治居住,因张善治当时在新乡市X路现住址居住,故当时未使用该平房。1985年新乡市饮食服务公司又在新乡市黄某口建造家属楼,赵敬修分得一套单元住房,因该房面积较小,为方便双方居住,经赵敬修与张善志协商并经公司领导同意,赵敬修用其在新乡市X路的两间房与张善志在新乡市黄某口仓库X号平房进行调换,张善志儿媳王某便入住新乡市X路X号现住房。1987年因新乡市饮食服务公司对居住在新乡市X路家属院各住户进行房改,王某居住的新乡市X路X号房屋两间面积为29.88平方米,总售价为814.80元,太行饭店代收了房款及税金。王某于1988年5月10日、1988年8月16日分两次缴纳房款766.82及税款14.67元。1988年5月18日,经新乡市房地产交易所监证,新乡市人民政府印发契纸载明:位于新乡市X路X号的两间砖木结构的房屋,系新乡市饮食服务公司以841.8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交易日期为1987年11月30日。1993年时为解决住房面积小问题,张善志曾书面征求赵敬修意见,赵敬修当时明确书面同意被告在原告一楼住房上盖房使用。1984年10月13日,新乡市房产监理处向赵敬修、何某某分别颁发新乡市X路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共有权证书,载明:建筑面积共65.62平方米,一层一间为砖木结构,39.22平方米;二层一间为混合结构,26.40平方米。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对原被告的房产实地进行勘验,被告的两间房屋分别为5.06米×3.0米、5.05米×2.79米,加盖的一间为2.9米2.6米。原告拒绝对其新坛路X号房产进行勘验。

原审法院认为:何某某持有的第x号房屋所有权和第X号共有权证书载明的房屋为:建筑面积共65.62平方米,一层一间为砖木结构,39.22平方米;二层一间为混合结构,26.40平方米。而王某所居住的新乡市X路X号两间房系买受取得。显然,何某某所持有的新乡市X路X号房屋产权不包括王某的新坛路X号的二间房屋;何某某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王某现居住的新坛路X号的房产归其所有,故何某某主张王某侵占其两间住房缺乏事实依据,其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何某某所主张的拆除王某在其一层房屋上所盖房屋一间,因何某某实施盖房行为之前已征得何某某之夫赵敬修的书面同意,且因历史原因该加盖的房屋已存在多年,何某某主张拆除王某加盖的房屋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驳回何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何某某承担。

何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争议的两间房屋位于新坛路X号楼上,新坛路没有单独的X号,故王某主张的新坛路X号房屋是王某伪造的;二、王某提交的契纸、收据、售房登记表是三个伪造的证据;饮食服务公司X号住房分配单只能证明王某在1982年分到一间承租房,不能证明其用该住房对换何某某自家盖的私有房;一审采信无效证据“信函”,造成错误认定无证、违章建房不构成侵权;三、一审对于何某某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且不说明理由,能够认定的事实不予认定;四、一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错误认定证据,显失公平;五、一审超期审理案件,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确认争议房屋两间归何某某所有,确认王某无证建在何某某楼上的房屋构成侵权并要求拆除。

王某答辩称:一、1985年解决住房紧张问题,经新乡市饮食服务公司同意,王某丈夫的父亲张善志用公司分配的新乡市黄某口仓库院平房一套与何某某在新坛路X号楼上房屋两间对换。后经房改,于1988年经新乡市人民政府批准,将新坛路X号楼上的房屋两间定为X号,产权归王某所有,并印发契纸,载明“新业主王某,旧业主饮食服务公司,结构砖木,座落在新坛路X号,卖期为1987年11月30日”。何某某将对换的张善志位于新乡市黄某口仓库院平房一套已于1994年办理了房产证。故何某某称王某提交的契纸、收据、售房登记是伪造的没有事实依据。二、因新坛路饮食服务公司家属院房后有空地,约3米,由于各住户面积紧张,1987年在房后自东向西陆续接一平房,王某在接房时为了减轻对何某某房屋的承重力已经采取了措施,并经过了何某某丈夫赵敬修的书面同意,因此何某某称王某接房构成侵权没有事实依据。三、何某某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争执的房屋已超过20余年,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何某某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何某某称争议的两间房屋的所有权应当归其享有,但其提供的房产证上并不包括该争议的两间房屋,对该事实何某某在二审庭审时予以认可。何某某称该争议的两间房屋坐落于其新坛路X号房屋上,且是一体建成的,因此应当归其所有,但既是一体建成何某某在办理房产证时将该二楼房屋排除在外不符合常理,且王某提供的契纸、收据、售房登记表等证据足以证明当时何某某的丈夫将其新坛路X号楼上两间与王某丈夫的父亲张善志对换房屋的事实;该争议房屋又经新乡市人民政府批准向王某颁发了契纸,新乡市人民政府对该两间房屋定为新坛路X号是房管部门为便于行政管理而为,但并不影响该争议房屋归王某享有。因何某某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争议的两间房屋归其所有,王某提供了该争议房屋归其所有的证据,故何某某上诉称一审错误认定证据导致错误认定事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王某接房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因接房是应各住户要求,经饮食服务公司同意,为了解决各住户住房面积紧张而进行的,属历史遗留问题,且当时接房时已经何某某丈夫赵敬修的同意,故何某某称王某所接房屋构成侵权,要求拆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一审程序问题,虽然一审对何某某提供的证据未予说明,但并未影响正确认定事实;何某某称一审超审限,但其在二审庭审时明确表示不请求发还,且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案并没有影响公正判决,并不属于法定发还的情况,故何某某称一审违反法律规定,错误认定事实,程序不当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黎

审判员曹根群

审判员宋克洋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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