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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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石某乙、肖某丁、曾某戊犯销售伪劣产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略)北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又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略),捕前住(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于2009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2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略)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甲,湖南楚信(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石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于2009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第二看守。

辩护人邓某丙,湖南银剑(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肖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于2010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第一看守。

辩护人严某某,湖南楚信(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曾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于2009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2月4日被(略)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略)北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石某乙、肖某丁、曾某戊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北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子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甲、被告人石某乙及其辩护人邓某丙、被告人肖某丁及其辩护人严某某、被告人曾某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北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为老何(另案处理)销售假冒卷烟。2008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石某乙、肖某丁从被告人陈某某处购买假冒的软白沙、硬白沙、红双喜等香烟到(略)销售。他们事先在电话中将需要的假烟品牌和数量商量好,然后被告人陈某某将假烟长途托运至邵东,被告人石某乙、肖某丁请被告人曾某戊将假烟运至(略)。被告人石某乙、肖某丁将这些假烟在邵阳县、新邵县等地销售完毕后,再通过户名为陈某清的银行账号x、户名为江某泽的银行账号x将烟款汇给被告人陈某某,共付给被告人陈某某假烟款x元。

2009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石某乙、肖某丁还从广东东莞市的江某某(已判刑)处购买假冒的软白沙、硬白沙、红双喜等烟在(略)销售,销售完后石某乙、肖某丁将购烟款x元汇给江某某,加上付的2000元现金购烟款,共计x元。

(略)公安局民警会同(略)烟草专卖局分别于2009年3月17日、2009年6月9日、2009年8月1日、2009年12月29日、2009年12月31日五次查获石某乙、肖某丁的各类假冒卷烟4716条,经邵阳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查获的各类假冒伪劣卷烟价值x元。经湖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被查获的各类卷烟均是假冒伪劣卷烟。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卷烟鉴定检验报告、价格认证中心文件,被告人陈某某、石某乙、肖某丁、曾某戊的供述,证人江某某、张某己、姚某庚、隆某某、姚某辛、罗某某、石某壬、高某某、邓某癸、曾某某、肖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略)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石某乙、肖某丁、曾某戊的行为均构成了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陈某某的销售金额x元,被告人石某乙、肖某丁的销售金额x元,货值金额x元。被告人陈某某是从犯,被告人石某乙、肖某丁是主犯,被告人曾某戊是从犯,诉来本院,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陈某某辩称,提供给石某乙的陈某清的账户是其老板“老何”直接给石某乙及肖某丁,根本不知情,故石某乙等人汇至陈某清账户上的假烟款,不应认定为陈某某的犯罪数额。辩护人李某甲提出:1、从本案各被告人的提审地点来看,有“提外审”的现象,不能排除有逼供嫌疑,且各被告人在法庭上均提到侦查机关有体罚、逼供行为,故各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不能全部作为定案依据;2、陈某某是否提供二个银行账户给石某乙等,现有证据不充分,且石某乙当庭也予以否认陈某清的账号是陈某某提供;3、现有证据亦反映出汇至陈某清、江某泽二个账号的款项,也有其他人汇过款,故认定汇至上述二个账号的款均是被告人陈某某的销售金额,证据不充分,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石某乙及辩护人邓某丙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石某乙辩称,汇给陈某某的x元的假烟款并不全是石某乙一个人汇的,其他人也在上述二个账户汇过假烟款,且石某乙汇的款并不全部是购烟后销售的烟款,也包括石某乙做其他生意收到货款后汇给陈某某的款项。辩护人邓某丙提出:1、指控的金额为83万余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从现有证据反映,不能排除汇款有其他人汇的可能及石某乙的其他款用于付假烟款的可能,故汇给陈某某的x的金额不能认定为石某乙的犯罪金额;2、被烟草部门查获的假烟已作处罚,不能一事二罚,不能将此金额计算为犯罪金额;3、石某乙与陈某某、“老何”属上下线关系,应认定为从犯,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肖某丁及辩护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严某某提出:1、公诉机关指肖某丁与石某乙的销售金额为x元,不符合事实,证据不充分,从现有证据分析,指控石某乙、肖某丁汇给陈某某的汇款x元,只能认定系陈某某的销售金额,而对石某乙、肖某丁而言,仅仅是汇给陈某某的货款,不能排除其他人汇给陈某某假烟款的可能及石某乙与肖某丁用其他款付给陈某某的假烟款的可能,这从石某乙、肖某丁的当庭供述及案卷材料中的其他证据可以得到证实,因此认定石某乙、肖某丁的销售金额只能按石某乙、肖某丁实际销售的数额来认定,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石某乙、肖某丁的销售金额有15万余元;2、在石某乙与肖某丁的共同犯罪中,石某乙起的作用明显大于肖某丁,可以认定肖某丁起辅助作用,是从犯,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曾某戊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辨称,曾某戊仅仅是受雇于石某乙,帮石某乙运输了几次假烟,且开始并不知道运输的是假烟,是在被查获后才知道是假烟的。与石某乙、肖某丁不是一个团伙的,也没有帮石某乙销售假烟,行为不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请求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受雇于福建省的“何老板”(身份未查明)从事假烟经营活动,领取一定报酬及从经营的假烟中赚取部分差价。通过“何老板”提供下线及陈某某联系下线,由“何老板”将假烟托运至广州市后,再由陈某某将假烟通过托运方式发给各购买假烟的下线,购烟人将购烟款通过陈某某提供的银行账号汇给陈某某,陈某某再将烟款付给“何老板”。从2008年10月份开始,陈某某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与湖南省(略)的石某乙、肖某丁等人联系上,达成假烟购销协议,陈某某按照石某乙等人所要的假软白沙、硬白沙、红双喜等卷烟的数量,将假烟托运至湖南省邵东县,石某乙、肖某丁再从邵东县将假烟运回(略),然后销往(略)区、邵阳县、新邵县等地,再通过陈某某提供的户名为陈某清的银行账号x、户名为江某泽的银行账号x将购烟款汇给陈某某,石某乙、肖某丁通过陈某清的银行账号汇给陈某某的购烟款x元,通过江某泽的银行账号汇给陈某某的购烟款x元,陈某某参与犯罪的销售金额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

证明2008年9月份开始为福建省的一个“何老板”送货(假烟),“何老板”将假烟发到广州,陈某某再从广州将假烟通过托运的方式发到各购烟人处,购烟人再将购烟款通过陈某某提供的户名为陈某清、江某泽的银行账号汇至二个账号中,陈某某将假烟款付给“何老板”,除了“何老板”付的工资外,还从中提成,各购买假烟的下线通过上述二个银行账号共汇了100多万元的购烟款。

2、被告人石某乙的供述

证明从2008年10月份开始,石某乙与肖某丁共同策划做假烟生意,共有两个上线,一个是陈某某,一个是江某某,陈某某主要与石某乙联系,江某某主要与肖某丁联系,具体操作是先用电话联系,将需要购买的假烟品种、数量讲好,然后上线再通过托运方式将假烟托运至邵东的托运站,石某乙、肖某丁再到邵东县将假烟运回(略),再共同销售,付给陈某某的购烟款是通过陈某某提供户名为陈某清、江某泽的两个银行账号汇的,主要由石某乙在汇款、肖某丁也汇过,汇款时用过假名汇款,如谢兵、石某某、肖某某等人的名字,大约汇款100多万元。在法庭上供述汇给陈某某的假烟款,也有其他人的购烟款,也包括石某乙收到其他生意的货款后再汇给陈某某。

3、被告人肖某丁的供述

证明的事实与石某乙的证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同时证明没有汇过款给陈某某,只汇过款给江某某,大约x元左右。

4、汇款凭条23张

证明23张汇款凭条,其中石某乙签名汇款的有13张,谢兵签名的有8张,石某某、肖某某汇款的签名各1张,均经过石某乙辨认确定系石某乙汇至,户名为陈某清的银行账号x的汇款12笔,金额x元汇至户名为江某泽的银行账号x的汇款11笔,金额x。共计金额x元。

2008年9月份,被告人肖某丁与被告人石某乙在一起玩时,提出从广西至湖南经营返销烟,被告人石某乙表示同意,因生意不佳,石某乙提出认识一个广州的朋友,有假烟卖、且利润大,问肖某丁是否愿意做,肖某丁表示同意,于是两人共同商议经营假烟生意,从10月份开始,石某乙联系了陈某某、肖某丁联系了江某某,并与陈某某、江某某达成了购销协议,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将石某乙、肖某丁所需假烟品种、数量告诉陈某某、江某某,再由陈某某、江某某通过托运的方式将假烟托运至邵东县、(略)等地,石某乙再自己开车或者雇用被告人曾某戊将假烟从邵东县等地运回(略),然后石某乙、肖某丁将购买的假烟存放在租赁的(略)双清区X乡X村曾某某、双清区X乡X村邓某癸、高某某、城东乡X村石某壬等处。石某乙、肖某丁从陈某某、江某某等处购买的软白沙、硬白沙、红双喜等假冒伪劣卷烟主要销售给(略)区、新邵县等地的张某己、姚某庚、隆某某、姚某辛、罗某某、李某某等人,购买假冒伪劣卷烟的人购货后,通过石某乙、肖某丁提供户名为肖某立的银行账号x汇购烟款及付现金的方式付款给石某乙、肖某丁。2008年年底至2009年,石某乙、肖某丁销售给隆某某各类假冒伪劣卷烟的销售金额x余元;2008年底至2009年,石某乙、肖某丁销售给姚某庚各类假冒伪劣卷烟的销售金额x余元;2009年3月份,石某乙、肖某丁销售给张某己各类假冒伪劣卷烟的销售金额x余元;x年4月份,石某乙、肖某丁销售给姚某辛各类假冒伪劣卷烟的销售金额5000余元;2009年8月至12月,石某乙、肖某丁销售给李某某各类假冒伪劣卷烟的销售金额6600余元;2009年6月至10月,石某乙、肖某丁销售给李某某各类假冒伪劣卷烟的销售金额x余元;2009年9月至12月,石某乙、肖某丁销售给罗某某各类假冒伪劣卷烟的销售金额x余元。以上共计销售金额x元。

2009年3月份开始,石某乙雇佣曾某戊驾驶曾某戊的三轮车从邵东县六顺托运站运输假冒伪劣卷烟,开始运输时,曾某戊不知道运输的货物是假冒伪劣卷烟,在运输过程中,被(略)烟草专卖局的行政执法人员查获后,曾某戊知道了为石某乙运输的货物为假冒伪劣卷烟,在明知运输的货物是假冒伪劣卷烟,且经烟草行政执法人员教育处罚后,曾某戊仍然受雇于石某乙,先后七次为石某乙运输假冒伪劣卷烟。2009年12月29日,(略)公安局民警在石某乙租用的(略)双清区X乡X村石某壬家查获软白沙1000条,2009年12月31日(略)公安局民警在石某乙租用的(略)双清区X乡X村曾某某家查获软白沙840条,硬白沙360条,经(略)烟草专卖局抽样,送湖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送检的卷烟均系假冒伪劣卷烟。经(略)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查获的软白沙1840条,价值x元,硬白沙360条,价值x元,以上共计货值月x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石某乙的供述

证明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2、被告人肖某丁的供述

证明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3、被告人曾某戊的供述

证明2009年3月份开始,石某乙以100元每次雇佣曾某戊驾驶三轮车从邵东县六顺托运站运输假烟,先后共运了七次,开始运输不知道是假烟,被查获后,经烟草行政执法人员教育了,本不想再帮石某乙运输,但石某乙讲不会有什么事,后又帮石某乙运输了几次。

4、证人肖某某的证言

证明在邵东县开了一家六顺托运站,石某乙经常自己或他人(曾某戊)从六顺托运站提取用纸箱包装的货物,但不知道货物具体是什么东西。

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

证明石某乙从陈某某处购买了100多万元的各类假冒伪劣卷烟。

6、证人江某某的证言

证明肖某丁从江某某处购买了6万余元的各类假冒伪劣卷烟。

7、证人隆某某的证言

证明自2008年年底开始,从石某乙、肖某丁处购买各类假烟,共付购烟款x余元。

8、证人姚某庚的证言

证明自2008年年底开始从石某乙、肖某丁处购买各类假烟,共付假烟款x余元。

9、证人张某某证言

证明自2009年3月份开始,从石某乙、肖某丁处购买各类假烟,共付假烟款x余元。

10、证人姚某辛的证言

证明自2009年3月份开始,从石某乙、肖某丁处购买各类假烟,共付假烟款5000余元。

1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证明自2009年5月份开始,从石某乙、肖某丁处购买各类假烟,共付假烟款6600余元。

1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

证明自2009年9月份开始,从石某乙、肖某丁处购买各类假烟,共付假烟款x余元。

13、证人李某某得证言

证明自2009年6月份开始,从石某乙、肖某丁处购买各类假烟,共付假烟款x余元。

14、证人石某壬、高某某、邓某癸、曾某某的证言

证明石某乙租用石某壬等人的房屋用于存放各类假冒伪劣卷烟。

15、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

证明从石某壬家查获的假烟软白沙1000条,从曾某某家查获假烟软白沙840条、硬白沙360条。

16(略)价格认证认证中心邵价认鉴字(2010)第X号鉴定结论。

证明查获的软白沙1840条、硬白沙360条,共计价值x元。

17、湖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湘烟鉴检x、x号卷烟鉴别检验报告。

证明送检的各类卷烟均属假冒伪劣卷烟。

18、(略)烟草专卖局邵烟处(2009)第X号、X号、X号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

证明2009年3月17日,石某乙、肖某丁销售运输的假烟被依法没收,并对肖某丁处罚款x元,对石某乙处罚款54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石某乙、肖某丁为牟取暴利,无视国家烟草专卖制度,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侵害消费者权益,销售假冒伪劣卷烟,陈某某销售金额x元,石某乙、肖某丁的销售金额x元,货值金额x元,被告人陈某某、石某乙、肖某丁的行为均构成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曾某戊明知石某乙销售假冒伪劣卷烟,在被查处教育后不思悔改,仍然为石某乙销售假冒伪劣卷烟提供运输帮助,起了一定作用,曾某戊的行为构成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共犯。陈某某受雇于他人,积极参与他人销售假冒伪劣卷烟的犯罪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石某乙、肖某丁合伙经营假冒伪劣卷烟生意,在共同犯罪中,虽然石某乙的作用较大于肖某丁,但考虑到二被告人主观犯意一致,只是具体分工不同,故均认定为主犯,在处罚时,可根据二被告人的具体行为,作用大小,酌情判处。曾某戊为石某乙、肖某丁的犯罪行为提供帮助,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陈某某在法庭上辩称的没有提供陈某清的银行账号给石某乙、肖某丁,而是“何老板”直接提供给石某乙、肖某丁的辩称,不符合事实,本案现有证据已充分证明陈某某提供了2个银行账号给石某乙等,一个是陈某清的,一个是江某泽的,用于假烟款的转账支付。其辩护人提出,从上述二个银行账号汇进的款项不能全部认定均系假烟款,因为从现有证据反映,汇进上述二个银行账号的货款,不能排除其他人汇款的可能,本院认为,对于陈某某的销售金额的认定,公诉机关已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予以指控,辩护人提出的问题,公诉机关已作考虑,故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石某乙、肖某丁及辩护人均提出,公诉机关指控汇给陈某某的x元的货款,汇给江某某的x元的货款,不能认定就是石某乙、肖某丁的犯罪金额,因为汇给陈某某的购烟款,并不就是石某乙、肖某丁的销售假烟的金额,石某乙、肖某丁二被告人的销售假烟的金额,有证据印证的只有15万余元,故石某乙、肖某丁的销售金额有充分证据证明的只有15万余元。提出的已查获的各类假冒伪劣卷烟,烟草部门已作行政处罚,不能一事二罚,查获的价值18万余元的假烟款不能作为犯罪金额认定。本院认为,辩护人的观点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理由成立,石某乙、肖某丁的销售金额,只能依据现有证据能充分证明的数额来认定,从现有证据分析,石某乙、肖某丁销售给下线的各类假冒伪劣卷烟,有充分证据印证的只有x元的假烟款,故石某乙、肖某丁的销售金额为x元。提出的货值金额,辩护人提出的经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的不能认定为犯罪金额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对于2009年12月29日、31日两次从租用的仓库内的查获的价值x元的各类假冒伪劣卷烟,并没有进行处罚,故该数额可作为石某乙、肖某丁二被告人的犯罪金额认定。关于曾某戊提出的与石某乙、肖某丁不是共同犯罪,只是受雇于石某乙为其运输假烟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本院认为,我国法律已明确规定,对明知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而提供运输帮助,的构成共犯,故曾某戊的辩解不能成立。关于各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有“提外审”及刑讯逼供行为的意见,本院认为,各被告人及辩护人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公诉机关对此问题当庭作出说明,证明在侦查机关没有刑讯逼供行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各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均较好,且均能积极交纳罚金,有悔罪表现,虽然曾某戊做了无罪辩护,但该行为系对自己行为性质的理解和辩解,不影响认真态度好坏的认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已缴三十六万元,上缴国库,未缴部分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石某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已缴十六万元,上缴国库,未缴部分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肖某丁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十八万元(已缴十六万元,上缴国库,未缴部分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曾某戊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邓某国

审判员岳如飞

人民陪审员黄某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戴鹳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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