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甲。
委托代理人苏某乙,与原告系父女关系。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苏某甲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储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盛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苏某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甲诉称:1996年6月12日,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贵港分行第一储蓄所存款3500元,直到现在,从来没有领过款,有存款本为证。2010年10月13日,原告带身份证、存折到该行领款,当班人李某萍说原告在南宁已领取了,并企图不还存折给原告,在争吵的情况下,并无理地强行在原告的存折盖上结清印章。原告从来没有领过款,存折也没有记录有领取钱的记录,这就完全证实原告没有领钱过,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存款3500元及应得的利息。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辨称:本案争议的款项3500元,已于1997年8月1日领了3499元,1997年8月4日领了74元,这2笔款都是在工商银行南宁分行的储蓄所领的,这个有当时的取款凭证。原告所持的存折是通存通兑的,是凭密码领取的。经过我们查询所有的规章制度及当时的操作方法,通存通兑领款必须出示存折及密码才能领取款项,据南宁分行提供的取款凭条,在这些凭条上记载的户名都是苏某甲,当时领取3499元的凭条上签名是苏某甲,领取74元的凭条上签名是陈春丽代的,根据这些操作及当时的取款规定,本案所争议的款项已于97年凭存折及正确的密码已领取。造成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原告所持的存折是属于通存通兑,是可以异地领取的,而在异地领取是不登折的,就是没有取款记录,要回开户行当地登记才能显示取款记录的。而原告的存折在此之后都没有在开户行发生过任何业务,所以没有进行登折,造成该存折都没有显示取款的记录。据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主张事实提供如下证据:存折一本。
被告对其抗辩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异地(南宁工行)取款凭证2份,证实原告存折的存款已于1997年由其本人或代理人领取;2、苏某甲帐户明细1份,证实原告存折存款存取明细及实际金额;3、中国工商银行工银办(1996)X号关于《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储蓄异地通存通兑业务管理暂行办法》1份,证实中国工商银行在1997年办理活期异地取款业务执行该办法,对原告异地取款不登折,是造成其目前存折反映存款余额与实际不一致的原因。
综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1996年6月12日,原告在被告的第一储蓄所存款3500元,被告为原告办理了一本存折,同时设置一个密码给原告(只有原告知道),该存折载明是通存通兑及凭密码领取。1997年8月1日,该存折在中国工商银行南宁分行被以苏某甲的名字取款3499元。1997年8月4日,该存折在中国工商银行南宁分行被以陈春丽的名字取款74元。上述取款3499元、74元在该存折上均没有记录。2010年10月13日,原告持该存折到被告处取款,被告以原告已取完款为由拒付,为此,原告于2010年11月起诉到法院。
另查明:《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储蓄异地通存通兑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约定:储户持异地存折办理存(取)款业务时,须填写存(取)款条一式两联,代理行不打印存折,只打印存(取)款凭证;第十一条约定:本暂行办法自1996年8月2日起执行。
本院认为:原告于1996年在被告处存款3500元,被告办理一本存折交给原告,同时设置一个密码给原告(只有原告知道),该存折是通存通兑及凭密码领取。该存折的存款3500元及利息于1997年8月在中国工商银行南宁分行被领取,根据该存折的唯一性及密码的唯一性,且只有同时有该存折并知道密码的前提下才能取款。原告否认是其取款或委托他人取款不成立,因此,被告已完成返还存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存款3500元及利息,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关于该存折上没有取款记录,因发生两次取款均是异地取款,根据当时《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储蓄异地通存通兑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的约定,储户持异地存折办理取款业务时代理行不打印存折,所以该存折上没有显示取款记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苏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盛赋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郑贵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