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某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金勇、王某某,河南恒升(略)事务所(略)。
被告原某某,男,成年。
被告田某某,女,成年。
原某崔某某与被告原某某、田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崔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崔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9月,原某将自己承包卫辉市X镇X村委会的3.4亩土地转包给被告。双方约定,权利义务按照原某与村委会的合同书内容履行,即承包期为23年,每年每亩承包费为150元,共计x元一次性支付。但被告接受转包后却拒不缴纳承包费。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某承包费x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到清偿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利息支付);或者解除合同,退回耕地,退回之前按每亩每年1000元赔偿损失。
被告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某户籍证明1份;2、2008年9月1日原某与卫辉市X镇X村民委员会合同书1份;3、2010年4月份卫辉市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上述材料均为复印件。
经庭审调查,本院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某崔某某系卫辉市X镇X村人。2009年5月份原某承建了卫辉市X镇X村村通工程。原某为索要工程款,将被告诉至本院。
综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原某系卫辉市X镇X村人,依法被告不应享有卫辉市X镇X村民委员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且原某向本院提交的承包合同系2008年9月1日所签,而原某是于2009年5月份承建了卫辉市X镇X村的村村通工程,原某称转包给被告,顶欠修路款,诉称及提供的证据不客观,不真实,对原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某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限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保亚
审判员王某珍
审判员赵燕荣
二○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慧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