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某,男
被告孙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景超,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莉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景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1995年5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1996年1月在婚姻登记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取名闫某。由于同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吵嘴生气,且生气后把矛盾转向原告的亲戚和家人身上,被告竟然闯入原告的工作单位无理取闹撒泼使疯,严重干扰了
原告的正常生活和工作,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闫某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抚养费(随原告不让被告出,随被告依法判决),共同财产由被告挑拣,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孙某某辩称,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5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月31日,原、被告在婚姻登记部门办理了结婚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闫某。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一段时间后,在婚姻登记部门办理了结婚手续,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虽影响了夫妻感情,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尊重,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邢莉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田广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