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6月2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某日,被告人任某某在登封市X镇颖阳桥,明知一名陌生男子出售的一辆三洋牌x型两轮摩托车是赃物,仍以200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经查,该摩托车系王××于2010年5月1日在登封市X乡金岭煤矿被盗车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420元(赃物已退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陈述;证人郭××证言;登封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任某某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任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任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于勇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宋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