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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佳利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诉石小全、白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佳利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X镇。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师好军,系河南金太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白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郑州佳利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因与被告石小全、白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石小全的起诉,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师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4日16时40分许,被告白某某驾驶豫x号汽车(车主为石小全)在郑州市惠济区X路X路口与杨艳平驾驶的原告的豫x号红旗牌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原告车辆损坏。经郑州市交警五大队认定被告白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杨艳平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经多次协商均未达成赔偿协议。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车费、拖车费、拆检费、评估费、车辆损失费、邮寄费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原告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停车费140元、拖车费160元、拆检费2000元、评估费1004元、车辆损失费x元,共计x元的70%即x.9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被告白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的驾驶员杨艳平负事故次要责任。

2、被告白某某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白某某的个人情况。

3、停车费票据14张、拖车费票据3张、拆检费票据20张、评估费票据12张、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情况。

4、原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受损车辆所有人是原告。

被告白某某未到庭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4日16时40分许,被告白某某驾驶石小全所有的豫x号长安牌小客车沿郑州市X路由东向西行至天河路口时与沿天河路由北向南杨艳平驾驶原告所有的豫x号红旗牌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2011年6月4日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杨艳平负事故次要责任。2011年6月9日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豫x号红旗牌轿车作出郑价事车鉴〔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原告车辆损失费为x元,原告因此支出评估费1004元、拖车费160元、拆检费2000元、停车费140元。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白某某驾驶石小全的车辆与杨艳平驾驶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被告白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白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案事故支付车辆损失费x元、评估费1004元、拖车费160元、拆检费2000元、停车费140元,以上共计x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白某某应对原告损失x元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x.9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9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拖车费、拆检费、停车费共计x.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105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代理审判员刘敏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吴琼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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