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6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沿南阳市卧龙区X路X公里+600米处与同向行驶的马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张某某、马某某二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法医鉴定,马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南阳市交警支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6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沿南阳市卧龙区X路X公里+600米处与同向行驶的马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张某某、马某某二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法医鉴定,马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南阳市交警支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2011年8月15日,在本院支持下,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人民币x元,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被害人马某某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人张某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亲属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邢莉
二0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