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景某某,河南青剑(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魏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魏某甲及其辩护人景某某、被告人魏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魏某甲在卧龙岗乡X村一出租场地经营柴油、汽油,由被告人魏某乙负责销售。2011年1月5日,南阳市公安局青华分局在魏某甲的加油点扣押0#柴油23.5吨,经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的检验,该0#柴油为不合格产品。经南阳市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涉案的不合格柴油价值x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认为二被告人销售不合格产品,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魏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犯罪未遂,认罪态度较好,初犯、偶犯,没有严重后果,建议法庭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人魏某甲在卧龙岗办事处王营村租场地经营柴油、汽油,后由其姐即被告人魏某乙去加油点帮忙,负责销售。公安机关接到举报于2011年1月5日凌晨3时,在被告人魏某甲的加油点扣押0#柴油23.5吨。经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的检验,被扣押0#柴油为不合格产品。经南阳市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被扣押的不合格柴油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魏某甲供述:自2008年在南阳市X村租场地,过了2009年春节开始经营燃料油。我是从山东炼油厂进的油,柴油四十吨左右,汽油十吨。具体销售由我姐魏某乙负责,卖给一些小加油点。
(2)被告人魏某乙供述:大概一年前,我兄弟开了一个卖油点,卖柴油和汽油。让我去帮忙销售,都是卖给私人加油点,一般都没有票据,不开手续的。
2、证人证言
(1)证人曹XX证言:2010年三月份,魏某甲让我去他王营村的油库帮忙看门。他经营有柴油、汽油等,听说都是卖给一些小加油点。
(2)证人张XX证言:我在潦河街经营农贸、柴油、汽油等。2010年春节后,我开始从卧龙岗乡X村的魏某甲那里进柴油、汽油,价钱比704油库低些。
(3)证人王XX证言:2009年3月魏某甲开始租我们的场地,有七亩多。他在地下埋了储油罐,装柴油、汽油用的,然后进行销售。平时都是他姐在管理生意的。
3、检验报告
经南阳市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扣押被告人的23.5吨柴油为不合格产品。
4、鉴定结论
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宛龙价证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0#柴油价值人民币x元。
5、书证:
(1)抓获经过
证实了南阳市公安局青华派出所于2011年1月5日凌晨3点左右在卧龙区王营油库将二被告人等当场抓获,并对其转移车辆和石油进行扣押。
(2)情况说明
证实了南阳市公安局青华派出所民警于2011年1月13日,在证人王连营、曹海波见证下,对二被告人涉案柴油进行称重,称重结果为23.5吨。
(3)营业执照
(4)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
(5)发还物品清单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互相印证,二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销售不合格产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主动缴纳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犯罪未遂,认罪态度较好,初犯、偶犯,没有严重后果,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犯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各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各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蔡军
二0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杨阳